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081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超许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许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371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超许,男,生于1979年8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禹州市。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6年6月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许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超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29日至2月3日期间,被告人张超许以给禹州市花石乡观音堂某村的被害人陈某2连续发送威胁短信的的方式,敲诈被害人陈某2人民币五万元(未遂)。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超许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超许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超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至2月3日期间,被告人张超许以给禹州市花石镇观音堂某村的被害人陈某2连续发送威胁短信的的方式,敲诈被害人陈某2人民币50000元(未遂)。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超许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短信内容照片、交易明细、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说明、扣押决定书、身份证照片、通话记录查询单、视频截图照片,被害人陈某2陈述,证人陈某1、王某、张某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超许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超许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超许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7月8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旭光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人民陪审员  赵小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关毛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