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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81民初19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郑某某诉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1915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郑闵,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某。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郑某某于2016年9月27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宏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闵、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2005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廖某甲,2009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廖某乙。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发生各种矛盾,2011年5月原告外出打工,2012年10月份被告到国外打工,长时间的分居生活致使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婚生女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对夫妻财产依法予以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生育小孩的情况。证据2、钟祥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廖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双方虽为家庭琐事有一些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廖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均��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廖某甲,2009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廖某乙。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虽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未向本院举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宣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