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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2民初3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玉君、张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玉君,张凤,张伟,吕同霞,张兴启,朱茂顺,谭桂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3292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燕,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娜,该单位职工。被告:李玉君。被告:张凤。被告:张伟。被告:吕同霞。被告:张兴启。被告:朱茂顺。被告:谭桂燕。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玉君、张凤、张伟、吕同霞、张兴启、朱茂顺、谭桂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燕、燕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君、张凤、张伟、吕同霞、张兴启、朱茂顺、谭桂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玉君、张凤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70000元及利息14373.1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本息合计为184373.16元。2、请求判令被告张伟、吕同霞、张兴启、朱茂顺、谭桂燕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玉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金额17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8月11日,余额为170000元,担保方式为保证。张凤系被告李玉君之妻,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伟、吕同霞、张兴启、朱茂顺、谭桂燕承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玉君、张凤、张伟、吕同霞、张兴启、朱茂顺、谭桂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被告李玉君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鲁中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玉君向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8月11日,月利率为8.43333‰,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复利。同日,被告张伟、吕同霞、张兴启、朱茂顺、谭桂燕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0月10日,被告张凤作为被告李玉君配偶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同意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还款的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0月10日,被告吕同霞作为被告张伟配偶、谭桂燕作为被告朱茂顺配偶在共同保证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玉君向原告借款1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玉君与张凤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玉君、张凤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包括借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复利的计算是以正常利息加上逾期利息为基数,乘以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逾期天数得出。但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故复利的计算是以正常利息为基数,乘以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逾期天数得出,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伟、吕同霞、张兴启、朱茂顺、谭桂燕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玉君、张凤、张伟、吕同霞、张兴启、朱茂顺、谭桂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君、张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自欠息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伟、吕同霞、张兴启、朱茂顺、谭桂燕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4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蔺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