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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8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叶炯辉与朱亚峰、吴燕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炯辉,朱亚峰,吴燕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8916号原告:叶炯辉,男,汉族,1979年12月1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刘少谋,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亚峰,男,汉族,1983年2月2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人,住广东省茂名市。被告:吴燕彩,女,汉族,1985年6月19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人,住广东省茂名市。原告叶炯辉诉被告朱亚峰、吴燕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炯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谋,被告朱亚峰、吴燕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炯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亚峰、吴燕彩偿还原告叶炯辉借款1,100,000元;2.被告朱亚峰、吴燕彩向原告叶炯辉支付借款利息176,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100,000×2%/月×8个月=17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朱亚峰与被告吴燕彩为夫妻关系,两被告于东莞市大朗镇经营生意多年,后因经营不善,向原告叶炯辉举债。截止至2015年12月29日,两被告共欠原告叶炯辉1,100,000元未清偿,被告朱亚峰与原告叶炯辉特此立下《短期借款合同》,但借款金额1,100,000元是被告朱亚峰、吴燕彩确认的,且借款人为被告朱亚峰、吴燕彩夫妻二人,借款用于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的生意上或共同生活上。在原告叶炯辉于2015年12月29日给予了宽限期后,两被告仍未能还款。被告朱亚峰辩称,被告朱亚峰承认原告叶炯辉在本案中起诉的借款金额,也同意偿还本金,但对原告叶炯辉提交的短期借款合同中第一条约定的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认为其当时签署时没有看清,不同意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朱亚峰与叶炯辉之间是叶炯辉给钱朱亚峰,朱亚峰再把混凝土给叶炯辉。被告吴燕彩辩称:吴燕彩否认叶炯辉起诉的案涉借款用于共同生活。吴燕彩与叶炯辉也没有任何联系,不知道叶炯辉把钱转到吴燕彩的账户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燕彩否认案涉借款用于共同生活的事实,但其所提供的社保记录及手机短信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朱亚峰确认《短期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承认案涉1,100,000元是与叶炯辉对账后确认的欠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叶炯辉主张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亦确认双方的夫妻关系自2009年存续至今,案涉借款转入吴燕彩账户,本院亦予以确认。诉讼中,叶炯辉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朱亚峰、吴燕彩价值200,000元的财产,本院依法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依法对吴燕彩名下位于东莞市大朗镇人和路198号德丰花园XX幢XX房产(房产证号为XXXXXXX**)的房产以及吴燕彩于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大朗支行账户XXXXXXXXX进行查封。本院认为,被告朱亚峰承认原告叶炯辉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1,1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叶炯辉的该主张予以确认。双方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叶炯辉可催告朱亚峰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叶炯辉以起诉方式向朱亚峰主张还款,可视为经过催告及给予朱亚峰合理的还款期限。现朱亚峰至今未还借款本金,叶炯辉要求朱亚峰返还借款1,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在《短期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朱亚峰应按照该约定的利率向叶炯辉支付利息,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自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至于吴燕彩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存在以下情形:1.债权人与债务人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本案中,吴燕彩与朱亚峰均确认双方的夫妻关系自2009年存续至今,案涉借款转入吴燕彩账户,虽然吴燕彩否认案涉借款用于共同生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借款发生于朱亚峰与吴燕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存在前述应按个人债务处理的法定情形,因此,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认定为朱亚峰、吴燕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吴燕彩应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亚峰、吴燕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叶炯辉偿还借款1,100,000元以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从2015年12月29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共计9,662元,其中受理费8,142元,保全费1,520元,已由原告叶炯辉预交,均由被告朱亚峰、吴燕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国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凤英叶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