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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22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于小东诉被告刘文平、人民财险怀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小东,刘文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2民初699号原告于小东,男,汉族,浑源县驼峰乡人。委托代理人崔祥伟,男,汉族,系朔州市法制建设促进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者。被告刘文平,男,汉族,怀仁县清水河乡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怀仁支公司)。负责人马占权,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天,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小东诉被告刘文平、人民财险怀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祥伟,被告刘文平、被告人民财险怀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21时40分许,被告刘文平驾驶晋B482**晋BL2**挂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宁应线86.7公里处,遇于小东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经该处发生碰撞,造成于小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应公交认字[2014]第141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平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小东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文平驾驶的晋B482**号重型货车在人民财险怀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30万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后,于小东被送往应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用2054.74元、救护车费1500元。后又转至大同市三二二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43天,产生重症监护室陪护费450元,花医药费77848.98元。2015年12月17日,经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小东伤残为九级和十级,花鉴定费2100元。于小东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夫妻二人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应县城内打工并居住,故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二者合并为9.5级,赔偿金额为481380×25%=120345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于小东在应县城内工地打工,月平均工资为6000-8000元,误工费为15月×7000元=105000元,于小东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直由其妻子霍兴芳陪护,霍兴芳产生误工费为15月×3000元=45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天×80元=3440元;营养费为450天×20元=9000元;家人因陪护产生住宿费为150元×43天=6450元;于小东的两个子女均未成年,于凯烨抚养费为21955.5元,于凯阳抚养费为12807.38元。以上共计432951.6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39066.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参照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文件变更事项:于凯烨抚养费23728.5元、于凯阳抚养费13841.6元,残疾赔偿金129140元。各项损失共计347187.5元。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刘文平辩称,责任划分不正确,是原告醉酒后驾车撞在水泥桩后摔在我车上。被告人民财险怀仁支公司辩称,对车辆投保情况不持异议,原告请求数额偏高,具体质证时合理合法的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21时40分许,被告刘文平驾驶晋B482**晋BL2**挂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宁应线86KM+700M处,遇原告于小东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经该处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于小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4]第141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小东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应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医药费2054.74元(包括救护车费800元),后因伤势严重于2014年9月5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花医药费77848.98元,陪护费450元。2015年12月17日,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小东伤残为:1.重型颅脑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右侧胫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3.二次手术费约7000-8000元左右,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居住在应县城内育才南街8排4号,且在应县建安总公司天美丽苑打工。原告于小东共生育一子一女。儿子于凯阳,2005年9月9日出生;女儿于凯烨,2010年5月16日出生。被告刘文平驾驶的晋B482**晋BL2**挂半挂货车在人民财险怀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证明、应县建安总公司天美丽苑证明、病例、诊断建议书、医药费单据、陪护服务协议、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机动车违规行驶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4]第141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小东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文平应按责任的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文平驾驶的晋B482**晋BL2**挂半挂货车在人民财险怀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人民财险怀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直接理赔原告。本起事故原告的损失包括:医药费79903.72元(包括救护车费800元);陪侍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43天×50元/天);护理费3569元(43天×83元/天);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长期居住在应县城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01089.8元;精神抚慰金为11000元;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误工费原告请求7000元/月,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完税凭证及纳税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469天,故误工费为44086元(469天×94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9200.8元[(14637元/年×7年÷2人×21%)+(14637元/年×12年÷2人×21%)],以上共计282449.32元,故由人民财险怀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理赔原告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的划分理赔原告113714.52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原告于小东人民币233714.52元。逾期未给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6元(缓交3000元,实交3386元),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于小东负担2545.8元,由被告刘文平负担59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尚国人民陪审员  任芳春人民陪审员  安建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