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民终1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林高锋与陈雪娟、孙招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雪娟,林高锋,孙招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雪娟,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高锋,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平,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招胜,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上诉人陈雪娟因与被上诉人林高锋、原审被告孙招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1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雪娟上诉请求:撤销(2016)浙1021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改判认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感情不好,已分居七八年。原审被告自2011年后一直避债外逃,没有音讯。原审被告长期赌博负债累累,原审被告借来的钱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上诉人不知道本案借款情况。被上诉人未提供借款交付的凭证和款项用途,却在原审被告未还款的情况下,仍再次借款给原审被告,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二、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不知道借款的情形,无法举证证明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上诉人林高锋辩称:被上诉人的借款发生在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所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审被告孙招胜未作陈述。林高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孙招胜、陈雪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孙招胜因资金周转之需分别于2011年2月6日、7月7日、10月10日各向原告借款1万元,总计借款3万元,有被告孙招胜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为凭。后原告向被告孙招胜催讨,被告孙招胜一直拒不返还借款。被告陈雪娟与被告孙招胜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孙招胜向原告借款三次,共欠原告林高锋人民币3万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雪娟虽未经手向原告借款,但其对与被告孙招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所负的债务,依法负有偿还的义务;(二)、关于三张借条的真实性问题。被告孙招胜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雪娟当庭表示不需要对三张借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此推定三张借条属实;(三)、关于三笔借款的交付问题。由于本案借款共计3万元,每笔金额仅为1万元,符合即时交付的交易习惯,可无需提供交付凭证;(四)、关于被告孙招胜借款的用途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只要根据被告的指示,完成了借款的交付义务,借贷关系就生效。至于被告借款的实际用途,与本案借贷关系没有必然的联系;(五)、关于借条没有书面约定利息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因此,借条上虽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并不代表借款事实不存在;(六)、关于两被告夫妻关系的问题。是否已经分居七、八年,以及被告孙招胜的借款是不是用于赌博,被告陈雪娟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陈雪娟的抗辩,不予支持;(七)、本案债务,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债权,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八)、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的利率,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孙招胜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林高锋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6月29日判决如下:被告孙招胜、陈雪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高锋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2016年3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招胜、陈雪娟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系非法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有三份借条为证,上诉人陈雪娟虽然不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在一审时当庭表示不需要对三张借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本院认定三份借条属实。且该三份借条的金额较小,虽上诉人未提供交付凭证,仍能认定本案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陈雪娟认为本案借款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陈雪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