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民初1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坤辉气化有限公司与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坤辉气化有限公司,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民初103号之一反诉原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法定代表人:魏彦辉,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反诉原告:宁夏坤辉气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王立平,宁夏坤辉气化有限公司董事长。反诉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李国庆,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与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坤辉气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坤辉气化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宁民终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8月9日重新立案。2016年9月23日,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坤辉气化有限公司对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反诉。2016年10月25日,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坤辉气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认为,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坤辉气化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反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反诉原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坤辉气化有限公司撤回反诉。反诉案件受理费8040元,减半收取计4020元,由反诉原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坤辉气化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闫 莉审判员 程改焕审判员 周虎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学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