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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3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池欣与姚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欣,姚文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3789号原告:池欣。被告:姚文荣。原告池欣为与被告姚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丽云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姚文荣下落不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池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文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池欣起诉称:2016年5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临时调头急需用款为由向本人借款20000元。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归还。本人当即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借款后,却并未按照承诺按期归还,原告已向被告催款多次,但未果。被告借款时明确承诺在2016年5月30日还款,现已逾期,所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迟延期间的利息损失和罚息。被告拒不还款行为已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的两倍,即年利率8.7%承担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清偿债务时止的利息损失。现暂时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为14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承担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清偿债务时止的利息损失。现暂时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为72.5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在2016年5月3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姚文荣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文荣向原告池欣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被告理应按照借条上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逾期未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文荣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文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池欣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2.5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此后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仍年利率4.35%计算)。如果被告姚文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元,由被告姚文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成柱代理审判员  杜丽云人民陪审员  帅可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夏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