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行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曲岐祯诉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沈河区分局履行受理原告申请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岐祯,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沈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105行初143号原告曲岐祯。委托代理人。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沈河分局。法定代表人董景林。委托代理人贾大维。委托代理人何东旭。原告曲岐祯诉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沈河区分局履行受理原告申请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文博、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大维、何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房屋坐落在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板桥南巷3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登记发证,被告不予理睬,而被告向辽宁省人民政府主办的民心网反应办理土地证困难的情况,被告却以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信访解决为由不予答复。根据市政府办公厅相关文件、《土地登记办法》规定,被告地籍管理处具有法定职责,而其拒不履行实属行政不作为,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原告土地权属登记申请的决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原告土地权属登记申请的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EMS快递单和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过申请和相关材料并已妥投。2、房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该地上拥有房屋符合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相关人要求和原告申请的土地存在利害关系。3、外来人员登记表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前往被告处申请。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沈河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截止答辩人收到起诉状之日止,答辩人并未收到原告提出的土地权属登记申请材料,故答辩人没有法定义务决定是否受理。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原告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板桥南巷3号的房产院落进行登记发证,实际上,原告虽多方上访并质疑为该地址的其他房产登记发证行为合法性,但并未向被告正式提出申请材料,申请对位于什么地区、由何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进行登记发证,并同时提交相关材料。故在被告不明确原告诉求是针对哪一地块的情况下,无法作出受理与不受理的决定,属于无法履行的行政职责。二、原告诉状中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板桥南巷3号的院落中存有已发证的其他土地使用权人,原告如果申请土地权属登记,条件应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提交相关材料,资料齐全后被告方可决定是否受理。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任何关于申请土地权属登记的材料。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沈河分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3号证,其真实性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私有房屋坐落在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板桥南巷3号,原告为其房屋坐落地办理土地证,于2015年9月29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答复意见申请》,被告未给原告回复。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虽于2015年9月29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答复意见申请》,但不能证明是向被告提交土地权属登记申请及其相关材料,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受理土地登记法定职责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曲岐祯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军人民陪审员 杨 竟人民陪审员 金晓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安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