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川经济开发区好又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淄川经济开发区好又多超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初240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彬,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淄川经济开发区好又多超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经营者:胡金荣。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淄川经济开发区好又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陈德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淄川经济开发区好又多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3、在《淄博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依法拥有第933429号“七匹狼++”商标,并于2002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另取得第706061号“”商标、第706062号“”商标、第706064号“”商标、第5319995号“”商标、第706063号“七匹狼”商标、第3368418号“+”商标。后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袜子,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产品形象,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被告淄川经济开发区好又多超市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七匹狼公司合法拥有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第933429号“++七匹狼”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衬衫;……领带;袜……。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在起诉状中的其他商标本案不再主张。2015年6月1日,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到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5年6月4日,徐海与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祎、公证人员崔飞来到位于淄川区大钟街的好又多购物中心。公证人员崔飞对该商场门头拍摄照片一张,随后上述三人一起进入该商场,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徐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付款7.5元购买了含有“刁狼”、“狼我喜欢”字样的袜子一双,现场取得由该超市出具的购物小票一张、银联POS签购单一张及加盖“淄川经济开发区好又多超市发票专用章”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商场工作人员要求提交开票人信息,徐海以“潍坊和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该发票将所购的袜子记载为“百货”,该种记载于所购商品的实际名称不符,徐海以票据记载的商品名称不能正确显示其与所购商品的关联性为由,要求票据人员据实开具票据,遭到拒绝)。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及徐海回到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之后,崔飞在公证处办公室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并与公证员孙祎一起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公证封存的产品为袜子,袜子纸质标签印制奔狼图案。庭审中,原告七匹狼公司对其注册商标与公证封存的袜子上的图案进行了比对,主张涉案袜子在标签、袜子本身共五处使用奔狼图标,与原告享有的第5319995号、93342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袜子上标明的制造商不是原告。原告七匹狼公司主张本案中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为:公证费100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7.5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七匹狼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证实原告依法拥有第933429号“++七匹狼”、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并享有上述商标在其核准的第25类商品中的专用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经公证的涉案袜子是在被告处购买,在开具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中有“淄川经济开发区好又多超市发票专用章”,足以认定涉案商品系由被告销售。经工商查询,淄川经济开发区好又多超市系胡金荣个体经营。涉案袜子上使用的奔狼图案,与原告的“”图案注册商标、“++七匹狼”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属于是在同一种商品即袜子上使用,且通过比对,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商品是原告的系列产品或关联产品”的误认,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涉案袜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参照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销售规模及销售数量、被告侵权恶意程度、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为40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淄博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川经济开发区好又多超市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袜子。二、被告淄川经济开发区好又多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4000.00元。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淄川经济开发区好又多超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东辉审 判 员 胡晓梅人民陪审员 关宏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韦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