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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1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苏州腾冉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兆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兆伏新能源有限公司,苏州腾冉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19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兆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经济开发区港兴路588号。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建,东方昆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腾冉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和安路。法定代表人:赵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凤,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兆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腾冉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开商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兆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腾冉公司、兆伏公司在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买方的违约责任为:“买方中途退货,应向卖方偿付退货部分货款0.5%作为违约金”,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一审判决应当适用该条款认定违约金数额。但一审判决并未适用该条款,而是酌定违约金为5.6万元,显失公平。腾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将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买方违约责任条款理解为兆伏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系对该条款的任意扩大解释,违背了公平原则,一审判决认定的5.6万元违约金完全不足以弥补腾冉公司损失,故同意兆伏公司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腾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兆伏公司继续履行其与腾冉公司之间订立的《采购合同》及《采购订单》;2、兆伏公司赔偿腾冉公司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兆伏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解除兆伏公司与腾冉公司之间订立的《采购合同》及《采购订单》;兆伏公司按约向腾冉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腾冉公司与兆伏公司订立一份采购合同(编号为ZP01211045),由兆伏公司向腾冉公司购买100台三相电抗器,单价为18720元,约定:“货物的质量要求,所提供的产品需满足以下标准: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交款日期:2012年12月1日;违约责任:1、卖方的违约责任:由于卖方的原因而不能按时按质交付的,应向买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1%/天作为违约金,由此而给买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买方客户对买方的索赔均由卖方负责赔偿。买方的违约责任:买方中途退货,应向卖方偿付退货部分货款0.5%作为违约金,逾期付款的,应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总金额不超过未付款金额部分的10%”。2013年双方又订立一份采购订单,由兆伏公司向腾冉公司采购18台电抗器,订单中约定:“本订单内容与《采购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订单为准,本订单未约定的以《采购合同》为准”。《采购合同》及采购订单订立之后,腾冉公司向兆伏公司交付了78台电抗器,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兆伏公司也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双方邮件往来中,腾冉公司请求兆伏公司就库存的30台电抗器帮忙消耗,兆伏公司回复要依据订单消耗,至今未能通知腾冉公司发货,故引起纠纷。一审法院认为,腾冉公司与兆伏公司订立的《采购合同》及《采购订单》属买卖合同,双方陈述一致,该合同依法成立,依法应予以保护;合同中在买方的违约责任:“买方中途退货,应向卖方偿付退货部分货款的0.5%作为违约金”,是双方买卖意思的表示,字面理解,买方收取货物后,可以退货,但应支付0.5%的违约金,对于未收的货物,当然可以拒收,但应支付违约金,兆伏公司将其视为可以解除的合同,应予以采信;因该合同所有的内容均是打印文本,腾冉公司抗辩该合同是兆伏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证据不足,故不予采信;兆伏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且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腾冉公司提出违约金过低,酌定为5.6万元。判决:一、驳回腾冉公司要求兆伏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二、解除腾冉公司与兆伏公司之间订立的《采购合同》及《采购订单》;三、兆伏公司支付腾冉公司违约金5.6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现本案争议的系违约金数额问题,兆伏公司上诉认为“腾冉公司、兆伏公司已在涉案采购合同中对违约金数额作出明确约定,一审判决未适用该约定认定违约金数额,显示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一审审理中,腾冉公司已明确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低,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情况及腾冉公司主张损失等因素,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酌定违约金数额为5.6万元,并无不当。另二审法院只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项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因腾冉公司并未提起上诉,故对腾冉公司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主张,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兆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江苏兆伏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代理审判员  田 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紫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