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1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某1与邢某1、邢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邢某1,邢某2,王某1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2043号原告:张某1,男,汉族,1988年4月12日生,住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邢某1,女,汉族,1989年2月14日生,住扶沟县。被告:邢某2,男,汉族,1954年11月2日生,住扶沟县,系邢某1之父。被告:王某1,女,汉族,1956年6月20日生,住扶沟县,系邢某1之母。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居心,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某1与被告邢某1、邢某2、王某1(以下简称三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伟、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居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62720元;2.判令三被告返还张某1为邢某1购买的“七金”(白金吊坠一枚、纯银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只、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枚、金手链一条)。事实和理由:张某1与邢某1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张某1与邢某1订立婚约期间,三被告先后向张某1索要彩礼款共计89600元,并为邢某1购买了“七金”。邢某1在与张某1共同生活不到三个月时便以工作为由住到娘家,不再与张某1共同生活,三被告也不愿退还彩礼款和“七金”。由于彩礼款均是张某1向亲戚朋友借的钱,三被告的行为导致张某1本不富裕的家庭再度陷入困境,故依法诉至法院。三被告辩称:1.邢某1不同意解除婚约,愿意补办结婚证继续生活;2.收到彩礼89600元属实,但如果解除婚约也应按50%的比例退还,彩礼款已用于邢某1与张某1共同生活消费;3.如解除婚约,要求张某1退还结婚时邢某1带去的陪嫁物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张某1向本院提交郑州爱大福珠宝有限公司销售单、质量保障单及陈军威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曾邢某1购买了“七金”,即白金吊坠一枚、纯银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只、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枚、金手链一条。三被告承认证据的真实性,但辩称这些物邢某1在走时留在张某1家中。三被告对该辩解未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张某1申请证张某2王某2出庭作证,证邢某1在张某1举行结婚仪式两天后便回娘家居住,二人同居时间未满三个月。三被告向本院提邢某1受伤照片张某1邢某1通话记录照片及双方家人调和矛盾时的录音光盘,用以证张某1邢某1直至2016年8月9日仍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说明二人一直在共同生活。本院经对证据审查分析认为,当事人双方所提供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且无其他相关联的证据加以印证,故均不能证张某1邢某1同居时间的长短;3.三被告向本院提供购物单据5份,用以证邢某1陪嫁的物品张某1在庭审中认可的有康佳牌42寸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中韩牌冰箱一台、三轮摩托一辆。以上物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婚约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接受彩礼方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张某1邢某1虽按传统习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张某1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彩礼返还的内容及数额,三被告承认收到89600元及“七金”,由张某1邢某1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故本案中的彩礼款不应全部返还。结合本案实际及本地的风俗习惯等因素,本院酌定三被告应返还的彩礼为彩礼款的60%即53760元以及“七金”。三被告要张某1返邢某1的陪嫁物品,该主张虽未向本院提出反诉,张某1同意在收到退还的彩礼后返还陪嫁物品,故本院对三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邢某1邢某2王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张某1返还彩礼款53760元及“七金”(白金吊坠一枚、纯银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只、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枚、金手链一条);二、原张某1在收到返还彩礼当日向被邢某1邢某2王某1返还康佳牌42寸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中韩牌冰箱一台、三轮摩托一辆。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由原张某1负担112元,被邢某1邢某2王某1负担572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志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