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2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君与信阳丽都快捷酒店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阳丽都快捷酒店有限公司,王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丽都快捷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在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刚、刘京,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君,女,汉族,1962年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上诉人信阳丽都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阳丽都快捷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被上诉人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阳丽都快捷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信阳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民初1287号判决,并依法改判。2、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当,且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损失数额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王君辩称:被上诉人的酒店里提供的一次性拖鞋防滑性能非常差,是答辩人滑倒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王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5452元(庭审期间变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5日7点多,原告王君在其入住的被告信阳丽都快捷酒店有限公司8303房间洗漱完毕出卫生间时滑倒,致其受伤,酒店服务人员闻讯后赶到房间并叫来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医院救治。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载明:王君因胸椎压缩性骨折于2015年7月5日入院,2015年8月31日出院,需全休3个月,在2人护理下适度行肢体功能活动。事故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共计1294.6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5452元。另查明,原告摔倒时,穿着被告酒店提供的一次性脱鞋,该脱鞋遇水极易打滑。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其入住的被告8303房间内警示标志缺失,被告提供的事后拍摄的8303房间内的照片显示房间内新增了部分警示标志。2015年12月17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德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4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君伤残等级系十级。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酒店的经营者应当为入住客人提供安全的居住生活设施,对入住环境、设施等可能给客人造成的风险有提醒注意的义务,被告提供的一次性拖鞋沾水后在没有防滑设施的地板上行走极易打滑,而这正是造成原告受伤的最主要原因,被告没有为客人提供卫生间等易溅水潮湿环境中使用的拖鞋,也没有设置充分的提醒标识,没尽到足够的提醒义务,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应当负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对穿此种拖鞋在卫生间洗漱后易打滑摔倒应当有一定的认识,其对此事故也应当负一定的责任,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庭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过错的大小,酌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80%,原告自已承担20%。综合本案证据和认定的事实,确认原告王君的受偿范围包括:医疗费1007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57天×100元/天),营养费1140元,护理费24860.32元(30864元/年÷365天×147天×2人),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此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致残,后果较为严重,给其生活、精神造成较大影响,故确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为宜,以上共计98622.5元。原告的损失除精神抚慰金外,余款94622.5元,由被告承担80%,即75698元,精神抚慰金由被告承担,两项共计79698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1294.6元,余款78403.4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原告自己承担20%,即18924.5元。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请求数额,法院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与本院认定事实不一致部分,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阳丽都快捷酒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403.4元,以上款项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186元,由被告信阳丽都快捷酒店有限公司承担1760元,原告王君承担42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信阳丽都快捷酒店作为酒店经营者,应当为入住的客人提供安全的居住设施。而其在酒店内提供的一次性拖鞋,遇水后不防滑,且装修时在卫生间外铺设的地板砖也没有防滑性能,是导致王君在该酒店滑倒摔伤的直接原因,对王君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信阳丽都快捷酒店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信阳丽都酒店以其已经尽到足够的提醒义务、王君个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君的全部损失经其庭审时变更为95452元,这是其诉讼主张,原审认定为98622.5元不当,应做适当调整。综上,信阳丽都快捷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告信阳丽都快捷酒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403.4元[(95452元-4000元)*80%+4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审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上诉人信阳丽都快捷酒店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由王君承担1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宏代理审判员 付 巍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