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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26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郭虎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支公司、高彬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虎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支公司,高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6民初523号原告郭虎成,男,蒙古族,1983年1月28日出生,现住西乌旗巴彦花镇。委托代理人薛永智,内蒙古蒙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支公司,住所地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法定代表人靳丽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蓝征,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高彬,男,汉族,1988年9月16日出生,现住西乌旗巴彦花镇。原告郭虎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支公司、高彬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虎成及委托代理人薛永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蓝征,被告高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虎成诉称,2015年7月21日7时29分许,高彬驾驶蒙D9R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白-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公里+800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盲目行驶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驶入逆向,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建超驾驶的蒙DH31**号时风牌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相撞,造成高彬、刘建超及乘坐车辆的王加、郭虎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乌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5)第1510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郭虎成不负本次交通事故任何责任,被告高彬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诊断、复查的情况为:1、2015年7月21日西乌旗医院诊断为:胸部及左前臂外伤,左侧肋骨骨折,左侧尺桡骨骨折。2、2015年8月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赤峰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左腕部软组织挫伤;2、右侧第六肋骨骨折;3、头颈部开放伤并异物残留;4、双肺挫伤;5、肾挫伤;实际住院14天,治疗意见为:1、休息3个月;2、3周后去上肢外固定,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每隔1个月来院复查1次;4、患肢如有不适,随时复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下列费用:医疗费12,912.16元,误工费71天×110.00元/天=7,810.00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交通费、住宿费2,220.50元,护理费14天×100.00元/天=1,400.00元,陪护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4天×100.00元/天=1,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0.00元/天=1,400.00元,营养费14天×100.00元/天=1,400.00元,合计28,682.66元。被告高彬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彬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各项费用28,682.6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彬给予赔偿;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诉状和证据中,我方对交通费、住宿费、陪护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对其它没有异议。被告高彬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但应该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如果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由我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7时29分许,高彬驾驶蒙D9R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白-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公里+800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盲目行驶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驶入逆向,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建超驾驶的蒙DH31**号时风牌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相撞,造成高彬、刘建超及乘坐车辆的王加、郭虎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被西乌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西公交认字〔2015〕第1510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高彬应付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虎成不负本次交通事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虎成在白音华矿区医院产生治疗费480.00元。后在西乌旗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及左前臂外伤,左侧肋骨骨折,左侧尺桡骨骨折。产生治疗费868.96元,救护车费4,100.00元,合计4,968.96元。因病情需要当天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赤峰医院住院治疗14天(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3日),诊断为:左腕部软组织挫伤;右侧第六肋骨骨折;头颈部开放伤并异物残留;双肺挫伤;、肾挫伤。产生医疗费7,443.20元。门诊治疗费20.00元,合计7463.20。综上,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2,912.16元。以此相应产生了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4天×100.00元)、护理费1,400.00元(14天×100.00元)、营养费1,400.00元(14天×100.00元)、误工费7,810.00元(71天×110.00元)、交通费315.00元,上述费用合计25,237.16元。另查明被告高彬所有的蒙D9R1**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已购买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郭虎成医疗费10,000.00元,其他费用共计9,525.00元,各项费用合计19,525.00元。医疗费超出保险赔付范围5,712.16元,由被告高彬赔偿。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内容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已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已做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彬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认定比例承担。故本院以上述认定情况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郭虎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525.00元。其中,医疗费超出5,712.16元,由被告高彬承担。另原告主张赔偿的费用中交通费,只支持合理的且有正规票据的部分,故只支持315.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另其主张住宿费及陪护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郭虎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525.00元。被告高彬赔偿原告郭虎成医疗费5,712.16元。三、驳回原告郭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高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治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敖世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