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3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闫东红与李向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东红,李向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3民初872号原告:闫东红,女,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向东,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闫东红诉被告李向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东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向东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东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整及垫付利息11400元及自2016年5月30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30日,被告因有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郝满贵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按季度清利息,并由被告向郝清满贵打下欠条且签字捺印,原告闫东红作为担保人并签字按印。被告自借款以后,一直未还本付息,郝满贵就向原告闫东红索要本金及利息,因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只能自己先垫付利息。2016年5月底,郝满贵要求被告还款,原告联系不到被告,作为担保人只能代为偿还本金及利息31400元。现在被告一直不接原告电话也不给原告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向东经传唤未到庭也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闫东红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郝满贵人洋贰万元整,利息按季度清,每月300元,借款人李向东,担保人闫东红,2013年3月30日”;2、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闫东红还李向东人洋叁万壹仟肆佰元整,郝满贵,2016年5月30日”。以上两组证据证明被告李向东借郝满贵200**元,约定月利率1.5%,原告为担保人,后被告未向郝满贵还借款本息,由原告代偿本息共计31400元。被告李向东经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调取与被告李向东谈话一份,被告李向东对借郝满贵200**元及约定的1.5%的月利率均认可,同时认可该本息均由原告闫东红代偿。本院对原告闫东红所举证据的认证:被告李向东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符,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30日,被告李向东向郝满贵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按季度清利息,被告向郝清满贵打下欠条且签字捺印,原告闫东红作为担保人也签字按印。被告借款以后,一直未向郝满贵还本付息,郝满贵向原告闫东红索要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代为偿还本息共计31400元。因原告一直联系不到被告,被告也不向原告偿还代付本息形成诉讼。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整及垫付利息11400元及自2016年5月30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作为担保人的原告闫东红替被告李向东向债权人郝满贵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31400元后,即取得了该31400元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原告请求其垫付款项的利息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闫东红垫付的借款本息31400元;二、驳回原告闫东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2.5元,由被告李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蔺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雯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