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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行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雷以俊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以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1行初257号原告雷以俊,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通用武汉分公司工人,住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梁开贵,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07号。法定代表人:张幸平,区长。委托代理人:胡胜泉,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宏兵,该区政府工作人员。原告雷以俊因诉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城建强制拆除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以俊及委托代理人梁开贵,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胜泉、胡宏兵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以俊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对原告下达了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武昌区武锅生活区片,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旧城改造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原告对征收决定不服,遂起诉至法院。但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房屋及部分设施被严重毁坏,请求:1、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违法,并责令被告将原告毁坏房屋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的两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具有起诉资格。2、四张现场图片对比图。3、现场照片。证据2、3证明房屋拆迁之前和拆迁之后房子的现状及对比情形。被告区政府辩称,1、答辩人并未拆除原告的房屋,也从未责令任何第三方主体拆除原告的房屋,原告就涉案房屋被损坏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2、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梅苑派出所接处警信息、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原告房屋遭拆除一案已经报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梅苑派出所受理。2、武昌征决字(2015)1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照片证明被告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本案所涉房屋权属已发生转移,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中被拆除房屋的受益主体是被告,可以推测出房屋是由被告委托拆除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同其证明目的,认为征收决定并不能代表整个拆迁行为的完整性,原告权属没有发生转移,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与本案并无关联,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只能反映房屋的一个状态,并不能证实房屋是被谁拆除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其房屋两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反映出房屋的现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20日被告区政府作出武昌征决字(2015)1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1号征收决定),决定征收武昌区武锅生活区片旧城改造项目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同时予以公告。该征收决定明确征收主体为武昌区人民政府,征收部门为武昌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征收实施单位为武汉荣欣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和武汉市武昌家园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原告坐落于武昌区武珞路586号77栋(2栋)2单元3层2-1号,在1号征收决定所确定的征收范围内。2016年3月4日,原告房屋屋顶被拆除。2016年4月8日,被告针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在原告房屋所在地张贴公告予以送达,2016年6月8日原告房屋被拆除。被告在涉案房屋被拆除前拆除后,一直就补偿与原告进行协商,因差距较大,协商未果。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在2016年6月8日,由于房子已经被违法拆除,遂申请撤回对“原告被毁坏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针对该项诉讼请求提起的诉讼。本院认为,要解决本案被诉的拆除房屋行为是否合法,涉及以下问题:一、被诉的拆除房屋行为是否为被告实施?二、被诉的拆除房屋行为是否合法?一、现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房屋已被拆除的事实均无争议,但对拆除涉案房屋是否是被告所为,产生分歧。虽然被告否认拆除房屋是原告所为,原告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具体实施或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但涉案房屋在被告所做出的1号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且被告对原告已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同时也承认在房屋被拆除后被告也多次就补偿与原告协商。以上事实充分证明被告是拆除涉案房屋行为的受益人。在被告无法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原告的房屋不是被告拆除的情况下,应该推定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是被告所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二、被诉的拆除房屋行为违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二十八条的规定,政府在作出征收决定后,应就补偿与被征收人进行协商,协商不一致的,政府应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被征收人既不复议又不起诉,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政府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被征收房屋才可被拆除。在本案中,被告区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自行拆除原告房屋,该强拆行为显然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武昌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4日、6月8日拆除原告雷以俊坐落于武昌区武珞路586号77栋(2栋)2单元3层2-1号房屋的行为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昌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莉荣审判员  罗 浩审判员  沈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晏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