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民初3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雄、郝维吾尔、张明明、李半女、秦福树、孙志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雄,郝维吾尔,张明明,李半,秦福树,孙志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3614号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定代表人:张茂雄,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波,该联社职工。被告:张雄,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郝维吾尔(被告张雄妻子),女。1988年3月1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张明明,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李半女(被告张明明妻子),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秦福树,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孙志梅(被告秦福树妻子),女,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准旗联社)与被告张雄、郝维吾尔、张明明、李半女、秦福树、孙志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房路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准旗联社的诉讼代理人王俊波、被告张明明、张雄、秦福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维吾尔、李半女、孙志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准旗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雄、郝维吾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42.1元和截止2016年7月7日的利息2702.8元及至全部执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决被告张明明、李半女、秦福树、孙志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5月20日,被告张雄妻子郝维吾尔、张明明妻子李半女、秦福树妻子孙志梅在设立联保小区申请书及联保协议签字。2014年5月20日,被告张雄、张明明、秦福树与原告准旗联社签订准格尔旗信用联社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张雄获得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至2015年5月18日,月利率为8.7‰。原告准旗联社提供准格尔旗信用联社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借款借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被告张雄、张明明、秦福树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均予以认可。被告郝维吾尔、李半女、孙志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张雄妻子郝维吾尔、张明明妻子李半女、秦福树妻子孙志梅在设立联保小区申请书及联保协议签字。2014年5月20日,被告张雄、��明明、秦福树与原告准旗联社签订准格尔旗信用联社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张雄获得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至2015年5月18日,月利率为8.7‰。被告张雄、张明明、秦福树成立联保小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本院认为,原告准旗联社提供的准格尔旗信用联社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借款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雄、郝维吾尔与原告准旗联社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张明明、李半女、秦福树、孙志梅为被告张雄、郝维吾尔与原告准旗联社之间的债务提供保证,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准旗联社要求被告张雄、郝维吾尔偿还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和要求被告张明明、李半女、秦福树、孙志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维吾尔、李半女、孙志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雄、郝维吾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9942.1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7月7日止的利息2702.8元及逾期利息(按本金29942.1元,月利率为13.05‰,从2016年7月8日起起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明明、李半女、秦福树、孙志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16元(原告已预交30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雄、郝维吾尔负担,被告张明明、李半女、秦福树、孙志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房路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志强本判决援引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