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2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2016)晋0722民初388号赵保卫诉张玉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保卫,张玉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2民初388号原告:赵保卫,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故县人,现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故县。被告:张玉牛,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左权县人,现住址不详。原告赵保卫诉被告张玉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其借款4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于2015年3月还款,该笔借款由原告妻子赵建红向被告转款;2014年9月11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向其借款300000元,该笔借款由赵建红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后被告将该笔款项提取。2016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确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5日,但被告至今仍未返还借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原件二支,内容分别为“今借到赵保卫现金150000元”、“今借到赵保卫现金300000元,保证在2016年5月5日归还”,具备被告签章,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10日,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基本事实,且关于300000元的该笔借款,双方约定于2016年5月5日返还,关于150000元的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本院予以采信;2.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二支、赵建红账户流水打印件一份,结合证据1,可以证明赵建红于2014年6月25日、2014年9月11日分别向被告账户、刘东账户转入150000元、3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3.刘东证明原件一份及其当庭证言,证明内容为“被告用其的银行卡代为接收了赵建红转来的300000元,实际借款人为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当庭证言内容为“原告是其表哥,被告是其姨夫,当时被告雇佣其开车,被告让其到银行开户,后来被告把卡拿走”,结合证据1、2,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原告和赵建红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原告妻子赵建红向被告账户转入150000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妻子赵建红向被告指定的户名为刘东的账户转款300000元。2016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制作借条二支,明确借款金额共计450000元,其中300000元的借款于2016年5月5日返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实际给付450000元,且被告向原告制作了借条,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生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总额中的150000元的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返还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保卫借款四十五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五十元,由被告张玉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帆代理审判员 乔晓波人民陪审员 刘云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郝小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