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3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赵清栋与李培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清栋,李培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1567号原告:赵清栋,男,195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石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静勇,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培贞,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号。负责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斌,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清栋诉被告李培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清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静勇,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赵清栋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培贞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清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000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14日18时许,李培贞驾驶豫L×××××号(临)车沿海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贵妃猫面包房门口时与同向行驶赵清栋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电车车损、赵清栋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第2016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培贞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清栋不负责任。赵清栋从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3月2日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赵清栋左肘部尺骨鹰嘴撕脱骨折、脑外伤综合症。花去医疗费5122.76元。电动二轮车车损2235元。豫L×××××号(临)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不予赔偿,要求原告起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外,给原告的身心也造成极大伤害。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被告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电动车实际损失。本院认为该销售清单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4日18时许,李培贞驾驶豫L×××××号(临)车辆行驶到漯河市郾城区××路贵妃猫门口,与原告赵清栋骑行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车车损、赵清栋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培贞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清栋不负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赵清栋被诊断为左肘部尺骨鹰嘴撕脱骨折、脑外伤综合症,并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损失诊疗费用5122.76元。上述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保险期间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本院认为,肇事的豫L×××××号(临)车辆在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对原告赵清栋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赵清栋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5122.76元;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80元(40元×17天);三、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误工费按100天计算,数额为7007元(23576元÷365天×100天);四、护理费1419元(30482元÷365天×17天);五、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14429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但原告只请求13000元,不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培贞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李培贞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抗辩理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已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清栋交通事故赔偿金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赵清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洁琼注: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超市东50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