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莱州国斌机电有限公司诉烟台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建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国斌机电有限公司,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建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683行初22号原告莱州国斌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三山岛街道新合村。法定代表人盛国斌,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延斌,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府后路*号。法定代表人董希彬,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朝光、杨坚,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王建波,女,195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林轩宇,莱州市文昌路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莱州国斌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斌机电公司)不服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烟台市人社局)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第11-02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6年4月7日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同年5月9日立案后,分别于同年5月10日和11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盛国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延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朝光、杨坚,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林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位负责人因公务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烟台市人社局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第11-02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臧喜亮亲属于2013年4月15日提出其本人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6月13日补充有关材料,本机关依法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13年1月1日14时许,臧喜亮受公司安排,驾驶车往成都送货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公安部门出具了报警证明。莱州市中医医院出具了居民死亡推断书:臧喜亮死因系猝死。2015年12月21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臧喜亮是根据盛国斌安排提供劳动,是为莱州国斌机电有限公司工作,其死亡时与国斌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公司的资产与其股东的资产确实存在混同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臧喜亮2013年1月1日死亡的情形,所作的认定决定为视同工亡。”原告国斌机电公司诉称,2016年2月17日被告根据臧喜亮亲属的申请,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11-02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臧喜亮于2013年1月1日死亡的情形,认定为因工受伤(死亡)。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是错误的,臧喜亮并非因工受伤(死亡),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死亡的后果不应当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予撤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11-02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提供证人王慧出庭作证,证实莱州国斌机电有限公司工资表只有四人,没有臧喜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盛国斌私人养车的燃油费、私车拉货记录及私车的财务账与公司账目没有混同。被告烟台市人社局辩称,我机关定案的关键依据是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结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丈夫臧喜亮是受原告安排、为原告送货途中突发疾病于当日死亡。该情形符合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应予认定视同工伤。我局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11-0272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申请的时间及内容;2.授权委托书,证明委托代办权限;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合法的申请人资格;4.臧喜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臧喜亮合法的职工身份;5.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证明原告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6-8.莱州市公安局文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人张庆堂的证言及莱州市中医医院出具的死亡推断书,证明臧喜亮死亡时间及经过;9.情况说明,证明同车司机不作证,第三人要求先行调查;10.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民一终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臧喜亮死亡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受原告经理盛国斌指派提供劳动;11.原告的意见书、鲁FR98**行驶证复印件及鲁FT8**挂行驶证复印件、国斌机电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张臧喜亮是为盛国斌个人出车送货途中死亡,否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2.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依法告知原告举证事项及责任;13.中止通知书,证明依法告知第三人中止事由和恢复的程序;14.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依法认定视同工伤;15-16.送达回执,证明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相关文书;17.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十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五条。第三人王建波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6、8、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张庆堂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称臧喜亮在原告公司开车17—18年左右,而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15日,能够证明证人并不掌握事实,且证人与臧喜亮有亲戚关系,是伪证;当日中午,臧喜亮在证人家喝酒吃饭,盛国斌让驾驶员去安排臧喜亮出差,臧喜亮儿子去找的臧喜亮,臧喜亮死亡时证人及莱州市公安局文峰派出所人员没有在现场。对证据9,认为第三人称同车驾驶员盛晓东不给其作证,但盛晓东是唯一的证人,其对臧喜亮死亡过程在莱州市公安局文峰派出所已出具过手写证言二张。原告主张,臧喜亮隐瞒了有心脏病的事实。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辩驳称,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书,但没有举证,当庭陈述也并无证据佐证,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经质证证人王慧的证言,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异议,被告主张,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证人所作陈述并无相应的证据佐证,其效力较低。第三人认为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王慧的证言没有任何意义,与本案无关。经质证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6、8、10、11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9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臧喜亮死亡的经过,该二份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没有影响,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方证人王慧的证言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建波系臧喜亮的妻子。2013年1月1日14时许,臧喜亮受国斌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国斌安排,驾驶鲁FR98**号车辆往成都运货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3年4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烟台市人社局提出臧喜亮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臧喜亮的身份证复印件、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莱州市公安局文峰派出所的证明、证人张庆堂的证言、莱州市中医医院死亡推断书等,并于同年6月13日补充情况说明。被告依法于同日受理,于同年6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同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意见,否认与臧喜亮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鲁FR98**、鲁FT8**二辆机动车行驶证,主张臧喜亮驾驶的货车登记在盛国斌个人名下,是臧喜亮与盛国斌个人形成劳务关系。2013年6月30日,被告作出烟人社工伤中字【2013】第11-0272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第三人遂以劳动关系纠纷诉至法院。2015年12月21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烟民一终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盛国斌既是原告的股东,也是原告的经理,臧喜亮根据盛国斌的安排提供劳动,原告单位资产与股东资产存在混同情形,臧喜亮于2013年1月1日驾驶鲁FR98**号车往成都运货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时,与国斌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13日,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提交了上述民事判决书。被告烟台市人社局根据查明事实,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第11-02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臧喜亮2013年1月1日死亡的情形,所作出的认定决定为视同工亡。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滥用职权,(2013)莱州民初字第431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烟民一终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严重失真,已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中止本案审理。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责范围。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其基本精神是最大限度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劳动伤亡后能够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臧喜亮于2013年1月1日工作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被告烟台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法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虽对第三人的工伤主张提出异议,但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臧喜亮2013年1月1日系为原告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与国斌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烟台市人社局根据所作调查及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作出臧喜亮为视同工亡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主张与臧喜亮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证人王慧到庭作证,但因该事实已被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故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申请已生效的劳动争议案再审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不属中止诉讼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烟台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莱州国斌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素琴审 判 员 周绪华人民陪审员 孙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段芸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