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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撤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宋传峰诉被告陈兆云、张云山、张志才、孙长梅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传峰,陈兆云,张云山,张志才,孙长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撤2号原告:宋传峰,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在东,南京市六合区长芦街道办事处浦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专职调解员。被告:陈兆云,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山,男,195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志才,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孙长梅,女,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宋传峰诉被告陈兆云、张云山、张志才、孙长梅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传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卓在东,被告陈兆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张云山、孙长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传峰诉称:2012年4月16日,原告宋传峰与被告张志才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并支付了房款,后被告张志才违约不交付房产,原告遂向六合区人民法院起诉,六合区人民法院以宋传峰诉张志才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开庭审理,并作出(2012)六沿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3月9日执行过程中,在六合区人民法院的组织下,原告与被告张志才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告张志才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六合区人民法院收取原告3200元执行费并提供收据。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2015年8月11日,六合区人民法院又因陈兆云诉张云山、张志才、孙长梅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作出(2015)六民初字第43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将原告与被告张志才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房屋归被告陈兆云所有,该调解书已经生效。原告认为:(2015)六民初字第435号民事调解书忽视该拆迁安置房不具有房屋所有权证这一客观事实,作出与六合区人民法院执行和解协议相矛盾的结果,构成该房屋事实上的“一女二嫁”,因此该调解书的内容全部错误,最终导致原告的房屋被六合区人民法院查封,原告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严重侵害了原告对房屋的所有权,请求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民初字第435号民事调解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兆云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陈兆云和张志才、张云山、孙长梅之间是合法的买卖关系,并且该房屋陈兆云已经在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并办理了产权证。根据物权法的规定陈兆云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另,该房屋目前已经转让给他人,因此也不在陈兆云名下。原告与张志才的纠纷可以要求或通过其他途径救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志才未作答辩。被告张云山辩称:这房子是大队给我解决的,我不能卖。请求将房子收回。被告孙长梅辩称:当时张志才跟我说是将房子抵押给陈兆云,得些钱给小孩上学,没说卖。当时陈兆云买房子纯属巧取豪夺。在拆迁安置房转让协议上和法院调解时是签字的。如果房子可以收回,希望收回。本院(2015)六民初字第435号陈兆云诉张云山、张志才、孙长梅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拆迁安置房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安置房(面积65-75平方米)以221500元出售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11500元,余款10000元待交房后支付。2015年3月,原告选好房屋门牌号后,被告拒绝配合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故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并交付房屋。另,被告张志才与孙长梅系夫妻关系,张云山与张志才系父子关系。”2015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15)六民初字第43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在交付涉案房屋时,由原告向涉案房屋的安置部门缴纳安置房屋(原、被高各一套)超面积部分的款项,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若被告不履行协议义务,原告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7893元后,涉案房屋因拆迁获得的各种补助费用与被告无关;三、原、被告在各自履行本协议第一、二条义务后,双方无涉。”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因拆迁,张云山、张志才、孙长梅分安置住房两套,分别为50-55平方米A户型一套、65-75平方米B户型一套。2012年4月16日,宋传峰及其妻子田某与张志才签订“双方协议”一份,约定宋传峰以22万元的价格从张志才处购入四柳村拆迁安置房房票一张,其序号为0000433,安置房面积75平方米。当天宋传峰将20万元支付给张志才,案外人王某已垫付2万元购房款给张志才。因张志才未向宋传峰交付房票,宋传峰于2012年7月20日向本院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判令张志才返还22万元及支付按照银行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经审理,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六沿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宋传峰与张志才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张志才向宋传峰支付22万元并支付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判决生效后,宋传峰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张志才给付22万元及利息和诉讼费用等。2015年3月9日宋传峰与张志才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张志才欠宋传峰的购房款20.5万元,张志才自愿用民望拆迁公司拆迁安置房75平方米抵给宋传峰,宋传峰再给张志才7万元房屋差价,张志才负责将房屋交付宋传峰手中,房屋过户费由宋传峰支付,本案全部执行结束等内容。2015年3月29日,宋传峰与张志才再次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宋传峰给张志才3万元购房款(房屋差价)帮助张志才解决个人问题,张志才保障宋传峰3月30日拿到房屋钥匙等。后张志才没有向宋传峰交付房屋。另查明:2012年6月28日,陈兆云与张云山、张志才、孙长梅签订一份拆迁安置房转让协议的事实及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与本院(2015)六民初字第435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2015)六民初字第43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陈兆云以自己名义与南京市六合区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该房屋(六合区雄州街道莉湖花园7幢1402室)的《房屋买卖契约》并交纳了契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宅房屋登记费、土地登记费等,南京市六合区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陈兆云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陈兆云陈述其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现该房屋已被其再次转让他人。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六沿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宋传峰与张志才执行和解协议、协议、陈兆云与张云山、张志才、孙长梅签订一份拆迁安置房转让协议、《房屋买卖契约》和相关票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6月28日,陈兆云与张云山、张志才、孙长梅签订一份《拆迁安置房转让协议》应当合法有效,理由为:首先该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张云山、张志才、孙长梅因拆迁取得的安置房,其在与陈兆云签订买卖协议时,虽然因当时拆迁安置房没有建成或没有实际交付而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但在将来是可以取得所有权并办理权属证书的,该《拆迁安置房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关于该拆迁安置房没有取得房产证不可以买卖的主张不予采纳。另,本院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六沿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已经解除宋传峰与张志才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而原告宋传峰与被告张志才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2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均在2012年6月28日陈兆云与张云山、张志才、孙长梅签订一份《拆迁安置房转让协议》之后,且该以房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在不能履行时,并不具有变更(2012)六沿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的效力。另,原告宋传峰亦没有提供法院在2012年6月28日《拆迁安置房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已对该房屋采取保全措施的证据。故本院(2015)六民初字第43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并没有错误,没有侵害原告宋传峰民事权益。原告宋传峰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被告张云山、孙长梅关于陈兆云买该房子纯属巧取豪夺,希望房子收回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三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传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宋传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审 判 长  高 援人民陪审员  李鸿云人民陪审员  牟新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林爱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