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7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27民初1555号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义县建设路8号。法定代表人焦义,该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满族,法律事务经理,住义县。被告刘某某,男,194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季海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悦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