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4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甲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4民初字第83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甲,男,1948年9月15日生,汉族,住终南镇豆村南五街93号,村民。系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乙被告孟某某(又名孟某某甲)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甲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甲、王某某乙,被告孟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6年4月24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去周至县终南镇豆四村孟蛟龙的磨面坊取面时,被被告家养的无拴绳的狗咬伤右腿下肢,被告之妻叫了车送原告到周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过检查治疗,医生建议留院观察,直至2016年4月26日晚,原告病情加重,原告家属呼叫120将原告送往周至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初步诊断为急性冠脉综合症、狂犬病,在急救过程中出现病危,而且医师会诊后,考虑狂犬病,并建议上级医院检查治疗,于2016年4月27日凌晨由120转送至西安市唐都医院抢救,现原告病情稳定,但仍需在家静养。2016年4月28日上午,原告丈夫前去被告家中交涉,想与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及被告之妻态度恶劣,还恶言重伤原告及原告家属,当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丈夫报警求助,但当民警去被告家了解情况时,被告已经前往西安,直到现在没有回来,故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704.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将原告的10000元变更为19704.59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与原告不认识,2016年4月24日下午,被告到原告家找在原告家中闲聊的孟蛟龙,原告推开被告家门后,被告家的狗处于本能的抱原告的腿,被告的狗没有咬人,原告也没有流血,只是狗的爪子抓了原告,当天下午被告与妻子就带原告去了县上医院看病,当天晚上原告在周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注射了狂犬病疫苗后就回家,被告将所有费用已经承担。2016年4月27日,原告去西安治疗的心脏病,原告治疗心脏病的费用与被告的狗将其致伤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应赔偿原告诉请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去孟蛟龙的磨面坊取面时,被被告家养的没拴绳的狗抓伤右腿下肢,当天下午被告方将原告送到周至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急性冠脉综合症,狂犬病。原告在门诊治疗并注射了狂犬病疫苗,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后,原、被告回家。2016年4月27日凌晨,原告家人将原告送至西安市唐都医院治疗,诊断为:冠心病、冠脉支架植入术后,在门诊观察治疗,花去医疗费6874.59元。后原告家人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其医药费6874.59元、误工费1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19704.59元。审理中,原告王某某申请对其在唐都医院治疗的冠心病与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因原告王某某不配合该鉴定中心到该中心做法医学活体检查,并表示放弃鉴定,2016年9月9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规则》决定终止此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周至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票据、唐都医院诊断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称其被被告的狗咬伤,致自己冠心病发作在医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9704.59元,原告无法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唐都医院治疗的冠心病与被告饲养的狗咬伤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法证明原告的病情是狗致伤引起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受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轩代理审判员 李 进代理审判员 赵 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希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