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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民终1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飞与建英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飞,建英强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1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飞,男,1987年6月5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王龙,男,1942年6月29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系王飞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孟庆���,灵宝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建英强,男,1968年7月1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王飞与建英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6)豫1282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飞的委托代理人王龙、孟庆虎,被上诉人建英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1日,建英强与阳店镇马泉寨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阳店镇马泉寨村委会将马泉寨村门前沟平整土地100亩、村北边沟平整土地发包给建英强,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10年元月1日至2040年元月1日,建英强在该土地上种植了部分树木。2011年4月1日,经马泉寨村委会同意,王飞与建英强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建英强将承包马泉寨村门前沟已平整土地100亩转包给王飞经营,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31年4月1日,承包价格每亩每年100元,每年1万元。分两期付款,现付十年计拾万元,到2021年再付拾万元。余下9年,根据市场变化再定,土地上现有附属物,核桃树苗、桐树苗、窑一孔等折价1万元,第一年付款时付清。现承包土地里因天灾造成的水土流失由建英强和村两委协商解决,王飞不承担土复原。承包期内守法经营,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失。合同签订前,王飞向建英强交定金1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向建英强交款4万元,后经建英强催要,又向建英强交款2万元,余款一直未交。在王飞、建英强双方签订合同时,涉案土地中有一流水造成的陷坑,在双方签订合同后,该陷坑不断扩大。2014年9月3日,马泉寨村委会向建英强发出通知,内容为:“根���你与我村委会签订的门前沟承包地100亩,在你承包后转包给别人期间,未采取排水措施,造成大面积土地冲毁,村民多次向村委会反映此情况,经村干部实地查看,村民反映情况属实,望你接到通知后,立即采取土地复原措施,不要造成土地继续流失,否则我村委会将在年底前终止合同,收回承包地。”2014年12月18日,建英强通过阳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向王飞发出催交通知书,内容为“你与建英强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你没有按时交足承包款已违约,限你在2014年12月25日前将剩余承包款及违约金交付给甲方建英强,否则,逾期合同将自行解除。”王飞仍未向建英强交纳承包款,建英强于2015年3月份强行收回承包土地,重新修路、平整水毁土地,阻止王飞的家人进入土地经营。2015年7月份,王飞之父王龙将承包地中的核桃出售,建英强将收购商欲付给王龙的核桃款夺走。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审理中,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认为:王飞与建英强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合同约定,王飞应在合同签订时向建英强缴纳承包费10万元及1万元的附属物折价款,但王飞未予足额缴纳,已构成违约。王飞主张已向建英强交款8万元,建英强只认可收到7万元,王飞只提供了5万元的收据,根据证据规则,认定王飞交款7万元。王飞在建英强的催告下仍拒不足额缴纳承包款,建英强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符合法律规定。王飞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王飞诉求的经济损失属承包土地时的必要投资,其要求建英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建英强反诉要求王飞继续缴纳承包费,与���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王飞已缴纳的承包费,可根据其已承包期限由建英强部分退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王飞与建英强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二、建英强退回王飞承包款3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建英强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王飞负担,反诉受理费1550元,由建英强负担。宣判后,王飞、建英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飞上诉称:1、双方合同签订时已经存在水土流失现象,约定由建英强和村委协商处理,建英强没有处理,违约在先。王飞拒缴剩余土地承包款,其行为是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的体现,不存在违约。承包协议第十五条约定,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经公证后乙方一次付清一期承包费。但协议签订后建英强并未积极配合王飞办理公证事宜,故王飞拒缴承包费也并不违反协议本身约定。阳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催缴通知书不能成为建英强解除合同的依据。2、王飞在向建英强缴纳5万元后,又分两次将总计3万元的承包款交付给建英强。建英强在反诉状中诉称“经多次索要王飞又支付其3万元承包款”,建英强本人自认的事实与一审有王龙签订的“交款细节”相互印证,足以说明王飞向建英强支付8万元,一审认定王飞向建英强缴纳7万元承包费是错误的。3、王飞接管土地后,陆续进行了各项投资,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土地承包协议,严重损害了王飞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建英强诉讼请求,支持王飞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建英强答辩称:1、王飞欠承包费肆万元整,经多次催要后仍拒绝缴纳,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经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合同解决符合法律规定。2、建英强不存在违约,王飞在承包期间,对土地疏于管理,导致土地大面积流失,致建英强的发包方要求与建英强解除合同,其责任应由王飞承担。2011年4月20日,王飞按约定应当交清11万承包款,因王飞经济困难,建英强同意王飞在一个月内交清剩余的6万元,王飞所写欠条上根本没有提出土地需要修复,建英强根本不存在因土地修复的违约问题。3、建英强认为,合同虽然没有进行公证,但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在阳店镇司法所及调解委员会进行合同见证合情合理,双方自愿签字,共同缴纳600元见证费用,不存在违约。阳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送达的催缴通知���,明确指出,限王飞在2014年12月25日前将剩余的承包款及违约金交付给建英强,否则逾期合同自动解除。王飞收到并签字,但仍未缴纳欠款。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建英强上诉称:王飞在一审中仅要求建英强履行合同,并没有要求退还承包款。王飞在四年多的承包期间,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收益,由于王飞自己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再者,王飞在承包期间,造成土地流失,受损程度有影像资料和村委会可以证明,建英强为平整土地花费数十万元。王飞的行为给建英强造成巨大损失,一审法院要求建英强退还3万元承包费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王飞答辩称:一审法院解除承包合同应以解除合同的后果及损失一并判决,判决的3万元数字过低不合理。不论王飞取得多大利益,与返还承包费无关。王飞经营期间不存在大面积的水土流失,承包的土地因为村里的排水都排这一块,所以水土流失的责任不应由王飞负责。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王飞向建英强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建英强土地承包款陆万元整,若一个月付不清,按利息1分计息”。查明上述事实的依据为建英强二审提交欠条及双方陈述。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王飞向建英强支付的土地承包费为7万元还是8万元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一期10年的承包费为10万元,地上附属物折价款为1万元,总共11万元,第一年付款时一次性付清。王飞第一期缴纳的款项中不仅有土地承包款,还应有地上附属物折价款,结合王飞向建英强欠条中载明的“今欠建英强土地承包款陆万元整”的内容,按照王飞之后又支付3万元的陈述,原审认定合同签订后王飞缴���承包费为7万元是正确的。王飞上诉称其已经给付建英强土地承包费8万元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王飞是否构成违约,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首先,王飞认为建英强违约在先,但未举证该违约事实存在,也未举证证明其向建英强主张过该事实,其称建英强违约在先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2011年4月1日,王飞与建英强经自愿协商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了承包费缴纳的数额及缴纳时间。2011年4月20日,王飞向建英强出具欠条,约定在一个月内付清剩余的6万元承包费。但直至2014年12月25日,在建英强通过书面形式催告王飞不缴纳剩余承包费就解除承包合同的情况下,王飞仍拖欠部分承包费未缴纳。原审判令解除土地承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王飞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建英强应否退还王飞3万元承包费的问题。由于合同约定的10万元承包费是第一期10年承包期的承包费,王飞实际承包时间约为4年,一审法院判决建英强退还3万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飞与建英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上诉人王飞负担3080元,由上诉人建英强负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琦审判员 张 玮审判员 张攀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牛晓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