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02民初2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向健芳与被告刘波、梅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健芳,刘波,梅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2204号原告:向健芳,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林,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清宁,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波,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川县。被告:梅丽,女,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川县。原告向健芳与被告刘波、梅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波、梅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健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8万元并承担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波经朋友介绍认识后,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刘波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从原告处借现金32.8万元,2014年7月1日从原告处借现金30万元,合计62.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刘波、梅丽未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二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3年12月19日借条一份及绵阳商业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刘波以案外人曾华名义向原告借现金30万元,同日原告从其绵阳商业银行帐户转账至刘波农行青川县支行帐户,约定月利率为4%;3、2014年5月27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波以案外人曾华名义借的30万元,重新向原告出具了32.8万元的借条,其中含2.8万元利息;4、2014年7月1日借条一份及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原告又向被告刘波出借30万元,该款于2014年7月2日从原告的工行帐户汇入了被告刘波的建行卡;5、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借款;6、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波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房屋交给原告用于办理借款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7、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诉状及(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422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就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下落不明撤回了起诉,故对于本案2014年7月1日的借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对于2013年12月19日的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4%,现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刘波、梅丽未提供证据。原告向健芳在庭审中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刘波、梅丽未到庭应诉,无法听取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核实其真实性并综合予以评判,作出认定如下:2013年12月19日,案外人曾华向原告向健芳出具借条一份并载明:“今借到向健芳现金300000.00元(叁拾万元整)定于2014年2月18日前归还,请将此款转入以下帐户:刘波,开户行:农行青川县支行。”借条尾部有加注“月利率4%”字样。同日,原告向健芳通过本人绵阳市商业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至刘波中国农业银行青川县支行账号,并在附言中注明“借款”字样。2014年5月27日,被告刘波以自己名义就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向健芳的30万元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32.8万元的借条,曾华作为担保人在尾部签名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4年7月1日,原告向健芳又向被告刘波出借30万元,被告刘波向其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向健芳于次日通过本人中国工商银行帐户,预约汇款至被告刘波在借条中备注的收款账户。上述两笔借款,二被告均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同时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申请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阐明双方无共同债务、若被告刘波有债务则由被告刘波自行承担,同日二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庭审中,原告自认2014年5月27日,被告刘波以自己名义重新出具的32.8万元借款中的2.8万元系利息,另外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付。本院认为,原告向健芳持被告刘波出具的借条原件以及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双方具有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两笔借款均为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刘波主张,故原告向健芳要求被告刘波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波、梅丽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对于本案中2013年12月19日借款3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以及被告刘波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向健芳重新出具的32.8万元借条可以看出,实际借款人系被告刘波。关于该笔借款本金问题,原告实际向被告刘波账户转账30万元,后期利息2.8万元是被告刘波在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时,自愿计入借款本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未超过年利率24%,可以计入本金。针对本案借款利息问题,因被告刘波向原告向健芳出具的两张借据中,均未注明有利息,被告亦未履行利息支付义务,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本案借款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对于被告梅丽是否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刘波向原告借款时间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离婚协议中关于双方如何承担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本案原告,其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波、被告梅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向健芳偿还借款本金62.8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6月18日起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向健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0元,由被告刘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雪人民陪审员 王荣霞人民陪审员 蒲顺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冬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