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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米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叶元梅与被告张福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米民初字第526号原告叶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照《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01年6月15日经人介绍原、被告登记结婚,2003年1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张越,2011年3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晓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又不珍惜家庭,为家庭琐事经常与原告斗阵,使原告生活在痛苦的家境中,被告整天在家不务农,非常懒惰,即使出去打工回来时连路费都没有,导致家中没有收入,生活非常困难,日子没法继续下去,只有离婚才能结束原告痛苦的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来源真实、合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6月15日在米脂县龙镇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有一男孩取名张越,现年13周岁,一女孩取名张晓越,现年5周岁。因家庭琐事经常闹矛盾,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且生育有一双儿女,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应相互理解、相互关爱,共同缓解家庭矛盾,使其家庭和睦,夫妻感情和好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耀斌审 判 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常竹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申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