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4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雷礼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礼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刑初3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礼健(绰号“雷老三”),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石峡路**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6)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礼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礼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日,在黔江区XX街道XX路XX货运对面的被害人孙某家中,被告人雷礼健在打“百家乐”赌博过程中,认为被害人孙某占了自己的便宜,遂与孙某发生争吵。2015年12月3日21时许,雷礼健因朋友潘某在孙某家,便想向潘某说明上次赌博事情经过,让潘某对此事进行评判。后雷礼健来到孙某家中,孙某对其置之不理,雷礼健心生怒气并拿出自己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走到孙某面前吓唬孙某,雷礼健在持水果刀吓唬孙某的过程中将孙某胸部捅伤。案发当晚,雷礼健主动到黔江区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后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孙某的人体损失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7月14日,黔江区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雷礼健电话传唤到案。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礼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雷礼健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雷礼健因本次故意伤害行为被黔江区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并执行完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雷礼健与被害人孙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雷礼健对孙某的全部损失进行了赔偿,孙某对雷礼健的行为表示谅解。还查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14日从被告人雷礼健处收缴一把不锈钢折叠水果刀。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视频,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证人潘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雷礼健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雷礼健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礼健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礼健在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雷礼健赔偿了被害人孙某的损失,并取得孙某的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雷礼健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礼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洪蜻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