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赵德杰、赵德娟、赵德海与被告吉林市昌邑区新建社区养老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杰,赵德娟,赵德海,吉林市昌邑区新建社区养老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赵德杰,男,1977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康泽,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德娟,女,1974年2月10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康泽,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德海,男,1971年10月5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康泽,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昌邑区新建社区养老院,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新建街道厂区内*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培峰,该养老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金阳,该院法律顾问。原告赵德杰、赵德娟、赵德海与被告吉林市昌邑区新建社区养老院(以下简称新建养老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德杰、赵德娟以及赵德杰、赵德娟、赵德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泽,新建养老院的委托代理人金阳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新建养老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德杰、赵德娟、赵德海诉称:三名原告的父亲赵万荣在2014年8月进入新建养老院,每月支付1350元护理费(含100元取暖费、150元尿不湿费用)。因赵万荣患有脑血栓,故每月交费标准是按照半护理缴费。2015年5月6日,因新建养老院的过错导致赵万荣误服新建养老院内的洁厕灵,致使赵万荣腐蚀性胃炎、上消化道出血,共住院43天。2015年9月21日,赵万荣因该起事故导致死亡。现三名原告起诉至贵院,诉讼请求:被告新建养老院赔偿医疗费16260.38元,住院伙食补助4300元,护理费5955.84元,死亡赔偿金75460.70元,丧葬费23258元,以上合计125234.92元。新建养老院辩称:赵万荣的死亡原因与新建养老院无关,并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原告所述的死亡原因造成赵万荣死亡,因此我方认为原告请求属无法、无理,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赵德杰、赵德娟、赵德海是赵万荣的子女。2014年8月,赵万荣因脑血栓生活上需要护理住进新建养老院。2015年5月6日夜,赵万荣误服新建养老院内的洁厕灵导致腐蚀性胃炎,上消化道出血,食管炎,食管溃疡性病变,胃溃疡性病变,糜烂性胃炎等症。新建养老院发现后电话通知原告方,由赵万荣的子女将其送入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其中,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24天。2015年6月23日,赵万荣因进食后恶心、呕吐5天住院治疗3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2015年7月10日,赵万荣因再次出现恶心、呕吐症状住院治疗10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2015年9月21日,赵万荣死亡。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赵万荣,误服洁厕灵与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误服洁厕灵的参与度为25%。”另查明,事故当天新建养老院为赵万荣支付医疗费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三名原告提供的介绍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吉林市人民医院病案,胃镜检查报告单,病理检查报告单,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新建养老院提供的新建社区养老院协议书,个人档案,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根据赵德杰、赵德娟、赵德海的诉讼请求和新建养老院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万荣死亡的原因以及因果关系参与度。本院认为:赵万荣的死亡是因误服新建养老院内的洁厕灵所致,新建养老院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赵万荣在新建养老院内接受服务,事发当时是在该养老院内。赵万荣最初住院治疗的病案记载,赵万荣系因腐蚀性胃炎、上消化道出血而住院治疗,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能够确定赵万荣是在新建养老院内误服洁厕灵导致损害发生。经鉴定,鉴定结论也明确赵万荣的死亡与误服洁厕灵有因果关系,其参与度鉴定结论符合赵万荣自身健康状况以及侵害的原因力,因此该鉴定结论客观、合法、有效。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新建养老院是侵权人,其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为25%,因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赵德杰、赵德娟、赵德海是法定赔偿权利人,有权向新建养老院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260.38元,有合法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4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955.84元,死亡赔偿金75460.70元,未超过其应得数额,予以支持;丧葬费2325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款项,结合新建养老院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扣除新建养老院已付的2000元,余款应当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昌邑区新建社区养老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德杰、原告赵德娟、原告赵德海共计29308.73元〔(16260.38元+4300元+5955.84元+75460.70元+23258元)×25%-2000元=29308.73元〕;二、驳回原告赵德杰、赵德娟、赵德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05元,由原告赵德杰、赵德娟、赵德海共同负担2272元,由被告吉林市昌邑区新建社区养老院负担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恒岩人民陪审员 吕吉英人民陪审员 渠艳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齐永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