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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7执1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吴作胜与三明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作胜,三明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7执1839号申请执行人:吴作胜,男,汉族。被执行人:三明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洋坊汽车城。组织机构代码79178883-3。法定代表人:王永福,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吴作胜与被执行人三明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0427民初410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三明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及调解所确定的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另案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三明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沙县金古南区B地块一汽奔腾汽车4S修理厂和瑞麒汽车4S修理厂(房屋所有权证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201211**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20121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虬国用(2011)第0850047-1号、0850047-2号),因案情复杂且被执行人财产变现难度较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427民初4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海铨代理审判员  张承高代理审判员  张德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燕芳本裁定所依据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