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终2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玉林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吉化集团隆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林,吉林市吉化集团隆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2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林,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芳,女,1977年8月29日出生住吉林市龙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吉化集团隆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茂胜,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李玉林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吉化集团隆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隆飞公司支付我劳动报酬303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隆飞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隆飞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大包人董茂胜、清包人万得宝,由万得宝具体负责管理施工现场。现万得宝为我出具的工地钢筋班组工资表已明确记载着所欠工资数额;同时,考勤情况登记表和吉林市劳动监察部门的投诉登记表、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出具的《对万得宝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调查报告》及吉市人社监令字(2015)第1019号《限期改正指令书》等大量证据,都足以证明我在隆飞公司工地工作过及隆飞公司违法发包给董茂胜、万得宝并拖欠我工资的事实。董茂胜、万得宝是隆飞公司违法发包的当事人,万得宝是否出庭作证、工地钢筋班组工资表记载的所欠工资数额是否真实,举证责任应在隆飞公司。2.一审法院认为隆飞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隆飞公司与董茂胜、万得宝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无效合同。在本案中我主张的是劳动报酬,不是施工款。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我所从事工作的用工主体应为隆飞公司,不是大包人董茂胜,清包人万得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设部、劳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九项等法律规定、部门规章,隆飞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董茂胜,董茂胜又违法分包给万得宝,隆飞公司应承担偿还拖欠我工资的连带责任。隆飞公司辩称:这些人我们都不认识,都是万得宝找的,万得宝能找到的时候他们不找万得宝要钱,我们不清楚是怎么回事,需要和万得宝核实。我公司把所有的工资款全部都给万得宝了,李玉林的工资表都是他们自己写的,工资过高我们不认可。李玉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隆飞公司支付劳动报酬30300元;2、隆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隆飞公司是吉林市热带雨林宾馆工程的施工单位,李玉林是万得宝找来工作并与万得宝约定报酬给付标准,由万得宝给付报酬。2015年1月,李玉林等人将隆飞公司投诉至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要求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2015年5月12日,市人社局出具《对万得宝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调查报告》。该报告载明,清包人万得宝已足额领取全部工程款,监察员多次直接或间接联系万得宝要求其配合调查,万得宝均不予配合。市人社局对万得宝下发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万得宝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存入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农民工工资账户,拒不履行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年6月23日,市人社局出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将该案移送至吉林市公安局。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吉林市公安局对该案未予立案。2016年4月7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16)第1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李玉林要求隆飞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转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本案中,从李玉林提供的班组工资表、考勤情况登记表来看,上述证据的出证人未到庭,不足以认定其内容的真实性。即使上述证据内容属实,结合本案董茂胜、万得宝签署的结算证明及投诉登记表,市人社局出具的《对万得宝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调查报告》等公文书证看,不能证明隆飞公司对其后手工程承包人欠付工程款,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尚欠李玉林劳动报酬,因此李玉林要求隆飞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李玉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9元,由原告李玉林负担。二审中,李玉林、隆飞公司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玉林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向董茂胜和万得宝主张权利,只要求隆飞公司承担劳务报酬的给付责任,因李玉林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隆飞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李玉林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了李玉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李玉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8元,由上诉人李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洁代理审判员 赵 靖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