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21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栋善、王统俊、张晓燕、鲍守金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栋善,王统俊,张小燕,鲍守金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1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栋善,男,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妨害公务一案,2016年6月19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被告人王统俊,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妨害公务一案,2016年6月19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辩护人樊军信、仲生吉,青海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小燕,女,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妨害公务一案,2016年6月19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鲍守金,男,199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妨害公务一案,2016年6月19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大通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栋善、王统俊、张小燕、鲍守金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栋善、张小燕、鲍守金、王统俊及其辩护人仲生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8日18时许,大通县公安局长宁派出所民警聂某某、马某、赵某在辖区鲍家寨村树林青苗会现场巡逻时,发现有人打架,在处理警情过程中,醉酒被告人王栋善拒不服从民警马某离开现场的劝说,故意起哄与民警发生争执,撕扯、谩骂执勤民警马某,被告人王统俊、张小燕、鲍守金亦上前撕扯、谩骂、殴打执勤民警,致民警马某警服上衣被撕破,胸口处被抓破,民警赵某右小臂被王统俊用石头砸伤,致使处警现场一度失控,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受到阻碍。案发后,各被告人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视频资料、警官证复印件、协议书、人员基本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统俊具有坦白、赔偿经济损失、情节较轻等量刑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栋善、王统俊、张小燕、鲍守金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期间,采用言语辱骂、撕扯、击打、用石块甩打等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故意伤害工作人员身体,并造成处警现场秩序混乱,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栋善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各被告人案发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栋善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被告人王统俊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被告人张小燕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被告人鲍守金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三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红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