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民初4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与杜联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初488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杜联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488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陈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柏斌、黎嘉恒,该支行职员。被告:杜联安,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诉被告杜联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景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委托代理人黎嘉恒、彭柏斌,被告杜联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客户杜联安通过牡丹购车专用卡(卡号:62×××66)以透支方式向原告申请透支金额475000元,分期还款期限为36个月的汽车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一笔,款项用途为:用于购买路虎捷豹XF2015款2.0T小型轿车一台(车牌号粤A×××××)。透支金额为一次性全额发放,本金及分期手续费按36个月分期偿还(分期手续费率按透支金额的12.09%收取)。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是以合同贷款所购车辆为担保,作为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双方并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证号:4400202×××××)。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无按合同约定依时还款,至2015年5月后再无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已出现累计超4次的逾期记录。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贷款本息512568.2元(包括欠息、罚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暂计至2016年9月27日止);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捷豹XF2015KUAN2.0T汽车一台(车牌号A×××××)享有优先受偿权【《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证号4400202×××××)】,处置抵押物后不足部分继续对被告追索;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暂时无能力短时间内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西汽字×××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杜联安通过牡丹购车专用卡(卡号:62×××66)以透支方式向原告申请透支金额475000元;款项用途为:用于购买捷豹XF2015款2.0T小型轿车一台(车牌号粤A×××××)。透支金额为一次性全额发放,本金及分期手续费按36个月分期偿还,基准年利率(费率)为10.43%。首期还款的金额为14592.5元,以后每期还款14570元,被告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每月的5日前偿还,被告应按月分期向原告支付手续费共49542.5元(每期1376.18元),该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合同还约定,被告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提前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14年西汽字××××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其名下车牌为粤A×××××号捷豹SAJAAO5M型小轿车作为《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不影响缔约各方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二份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9日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证号:4400202×××××)。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发放了475000元贷款,该款项收款人为广州市通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号36×××28。贷款发放后被告初期陆续累计归还借款共计58500元,但2015年5月后被告再无按合同约定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给原告,其部分欠息已按合同的约定转化为透支本金。截���2016年9月27日,被告仍拖欠原告本金477841.80元、罚息28965.7元、滞纳金5760.7元,共512568.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机动车登记证书》、透支信用卡供款明细表、截至2016年9月27日被告的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与账户情况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被告杜联安没有按照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的本���及欠息、罚息、滞纳金等,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不能履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义务时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与被告杜联安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西汽字322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杜联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77841.80元以及至2016年9月27日前的罚息28965.7元、滞纳金5760.7元,以上共计512568.2元。三、被告杜联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以477841.8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8日起按2014年西汽字322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罚息不得计收复利)。四、被告杜联安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有权以被告杜联安名下提供抵押的车牌为粤A×××××号捷豹SAJAAO5M型小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8元,由被��杜联安负担(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景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丽仪林泽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