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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刑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张连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连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3刑终138号原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连华,女,1977年9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上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上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连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赣0302刑初2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连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张连华和王小明(起诉称在逃)到萍乡市火车站附近被害人褚某经营的振南寄卖行将张连华所有的赣J×××××比亚迪F6轿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3400元)质押借款,并约定到期不赎回车辆由寄卖行处理。之后,王小明又以相同方式多次将该轿车在褚某寄卖行质押借款后均将车辆赎回。2013年1月25日,王小明将该车以35000元质押借款后一直未赎回。2014年3月2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连华等人用备用钥匙将褚某停放在振南寄卖行后面巷子的赣J×××××比亚迪F6轿车盗走,并将车开回上栗县。同年4月,张连华以42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周某,周某又将车卖给曹涛,并办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褚某的陈述,证实他在萍乡市火车站的站前路开了一家振南寄卖行店。2012年12月6日至12月25日间,王小明多次一个人或者与张连华一起用一辆赣J×××××比亚迪F6小轿车到他店内寄卖抵押现金,每次都过几天就将车子赎走,车主是张连华。2013年1月25日,王小明一个人到他店里抵押这辆车,约好以35000元的价钱抵押,每10天1000元利息,后来一直没来赎车。他将车子停放在寄卖行后面,当时没有锁大锁,只用车钥匙将车锁上,后来车子可能被张连华偷走。张连华和王小明将车抵押在他这没有正式的抵押合同,只签了一张收据,并将车子的行驶证和车钥匙抵押在他那里。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他在萍乡开了一家诚信二手车店。大约在2013年2月份,王小明和张连华到他车行租过车子,陆陆续续租过三、四次。2013年3、4月份,王小明和张连华打算将一辆比亚迪F6轿车卖给他,因为证件没带齐,他没买。2014年4月份左右,张连华又打电话说把车卖给他,证件齐全,车子停在上栗一家修理厂要他去看。他过去之后看了证件和车子,以42000元价格买下。之后他帮张连华还掉银行贷款20000元,张连华到萍乡市车管所将车子过户给他,他再拿了22000元现金给张连华。后来他将车子卖给了曹涛,在2014年4月18日办理了过户手续。3、收款收据、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借条,证实赣J×××××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是张连华的,2012年12月6日、12月18日、12月25日以及2013年元月12日、元月25日,王小明五次将该车放于褚某处抵押借款,2013年元月25日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到期不取车的话由寄卖行处理。4、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栏,证实被告人张连华于2011年6月7日注册登记赣J×××××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同年6月15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行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4月16日解除抵押,2014年4月18日,该车转移登记给曹涛。5、二手车转让协议书,证实2014年4月18日,周某将赣J×××××比亚迪轿车卖给曹涛。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连华指认本市安源区振南寄卖行后面的巷子内是她开走比亚迪汽车的地方。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周某辨认出王小明及以42000元卖给他一辆二手比亚迪汽车的张连华。褚某辨认出张连华是盗窃他停在店后巷子内的比亚迪汽车的人,辨认出王小明是和张连华一起将一辆比亚迪汽车抵押借款的人。8、萍乡市安源区价格认证中心萍安价鉴字[2015]040号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83400元。9、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连华在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被告人张连华的供述,证实她于2011年6月购买了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车牌为赣J×××××,首付7万元左右,每个月支付1600元贷款,还贷款期限大概3年。她和王小明是情侣关系,大概2012年12月,王小明提出抵押车子借钱,她答应了。随后,她和王小明一起到火车站附近的寄卖行,以夫妻名义将车子抵押借了28000元。车子抵押后,寄卖行老板将车子停放在寄卖行后面,等他们拿本金和利息去赎,但车一直没赎回来。2013年4月左右,王小明要她打电话叫寄卖行老板将车开到二手车市场卖掉。寄卖行老板将车开到二手车市场找到周老板,当时她和王小明都在场,车子估价5万5千元,因证件没带齐没卖成功,寄卖行老板又将车子开回寄卖行。大概2013年5月份左右,王小明欠债逃跑,同年6、7月份,寄卖行老板打电话说王小明将车子抵押35000元,赎回去连本带利要40000元,她说抵押的钱王小明得了,她想拿30000元将车赎回来,寄卖行老板不同意。因为车一直要还贷款,她又没钱,她通过向朋友咨询,得知抵押的车子是自己的车子受法律保护,可以卖掉。2014年3月左右,她到寄卖行后面的巷子找到车子,叫“老表”一起将车开回上栗,她给了1000元作为报酬。过了几天,她将车以42000元的价格卖给周老板,周老板先带她到银行还掉20000元左右贷款,之后到萍乡车管所过户,过户后,周老板将剩下22000元给她。另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张连华依法被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讯问,张连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经两次传唤均未能到案,张连华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拘在逃,同年12月21日,萍乡车站派出所民警在萍乡火车站进站口抓获被告人张连华。上述事实有归案经过,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连华明知自己的汽车已质押给他人,仍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该汽车,且盗得该车后将该车变卖,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盗窃行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连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连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张连华上诉提出:1、其没有到寄卖行质押自己的赣J×××××比亚迪轿车,对于王小明将轿车质押借款35000元的事不知情。2、其开走自己的轿车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上诉人张连华和男友王小明到萍乡市火车站附近被害人褚某经营的振南寄卖行将张连华所有的赣J×××××比亚迪F6轿车质押借款,并约定到期不赎回车辆由寄卖行处理。之后,王小明又以相同方式多次将该轿车在褚某寄卖行质押借款后均将车辆赎回。2013年1月25日,王小明将该车以35000元质押借款后一直未赎回。2014年3月22日晚上8时许,张连华等人用备用钥匙将褚某停放在振南寄卖行后面巷子的赣J×××××比亚迪F6轿车盗走,并将车开回上栗县。同年4月,张连华以42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周某,周某又将车卖给曹涛,并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2014年9月1日,上诉人张连华依法被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讯问,张连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经两次传唤均未能到案,张连华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拘在逃,同年12月21日,萍乡车站派出所民警在萍乡火车站进站口抓获张连华。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情况说明以及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关于上诉人张连华上诉提出其没有到寄卖行质押自己的赣J×××××号比亚迪轿车,对于王小明将轿车质押借款35000元的事不知情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褚某的陈述及证人周某的证言,均能证实王小明、张连华质押车辆给褚某,以及在质押期间二人与褚某协商想把轿车卖给二手车行的事实,且张连华亦供述后来她和褚某协商想以30000元赎回该车,故张连华的上诉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连华明知自己的汽车已质押给他人,仍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该汽车,且盗得该车后将该车变卖,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盗窃行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张连华上诉提出其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张连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亦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树平审判员  钟 琰审判员  刘 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军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