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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4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宁与李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宁,李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4210号原告:陈宁,男,1964年7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华海装潢广告有限公司的董事长,现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李焱,男,1975年2月11日生,汉族,江西宜春袁州区人,个体户,现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陈宁(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焱(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宁、被告李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10.8万元(2015年8月算至2016年9月),其余利息算至归还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被告李焱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通过转账付到被告指定的账户内,暂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于2015年1月31日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通过现金给付给被告,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也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归还原告本金5万元,且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剩下借款到期后,被告因资金周转不过来,无法偿还借款与利息,其中包括2014年4月1日借款30万元及利息84000元(30万元×2%×14个月),2015年1月31日借款15万元及利息24000元(15万元×2%×8个月)。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付息,被告都分文未付,不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诉至本院。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没有现金,表示愿意抵押东西给原告,等有现金时再还款。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日和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和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陈宁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正。月息2分,每季一结,期限暂定一年。”、“今借到陈宁人民币贰拾万元正(现金)。月息二分,三个月结一次息。”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30万元本金的利息至2015年7月并偿还了借款20万元中的5万元及借款20万元的利息至2016年1月。其余借款本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已支付借款30万元本金的利息至2015年7月;借款20万元本金的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1月且已偿还借款5万元,故借款30万元本金的利息应从2015年8月起开始计算;借款15万元的利息应从2016年2月起开始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陈宁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3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8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15万元本金的利息应从2016年2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计币2345元,由被告李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阳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力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