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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2016-331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刑初331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某,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泸县喻寺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甘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存在安全隐患、逾期未检验的川E8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邱某某从泸县石桥镇往玄滩镇方向行驶,19时许,行至泸县泸荣路32KM+100M处,将正在公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刘某某撞倒后,又撞上停靠在路边的川15006**号大中型拖拉机,造成甘某某、刘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甘某某当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7.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甘某某以交通肇事罪,予以判处。被告人甘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甘某某已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宣读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1.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文书、传唤证、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傅某某、邱某某、张某某、彭某某、唐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表检验记录、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6.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书;7.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甘某某出示了被害人刘某某出具的赔偿款收条和谅解书,经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裁量刑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系无证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已经履行民事赔偿义务,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综合考量,对被告人甘某某可以在从重处罚的基础上从宽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身体健康安全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郭曦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姣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