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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02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郑玉川与被告何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川,何云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02民初807号原告:郑玉川,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云宝,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鹏(系何云宝之子),199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郑玉川与被告何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被告何云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8年10月16日、2008年10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8万元、4万元。原告年年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在2008年到2011年期间,每年我收获的黄豆都拉到原告家,每年都是原告给我卖的黄豆,其中两年卖了12万元左右,我用其中的钱还了这笔借款。原告诉称每年向我要钱我不偿还,我把黄豆都拉到原告家了,怎么能说我不还钱,年年管我要钱呢?我原来向原告借的钱是4万元而不是12万元,并且那4万元已经还清,我不承认8万元的欠条,这8万元的条是抵押而不是欠条,是在我还不清4万元以及原告的姐姐郑玉英的5万元的情况下,用我的14垧地和所有的农具作价8万元为借款作抵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2008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抵债条一份,证明被告何云宝于2008年10月16日向原告郑玉川借款8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其只向原告借了4万元,没借8万元,因为被告向原告借了4万元,并向原告的姐姐郑玉英借了5万元共计9万元,原告说用被告的农用地和农具作抵押,农用地和所有农具值8万元,故被告打了8万元抵债条。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抵债条,非单一形式借据,无法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证人孙士军、孙士臣、张振宪、高成山的证言及四位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把黄豆拉到原告家,都是原告帮被告卖的,2010年至2011年的黄豆共计卖了12万元,这12万元中的4万元已经作为还款给了原告。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依法应出庭作证,不出庭作证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证人汪丽志、陈连华、朱晓利的证言及三位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有偿还能力,2012年之前就已经将该欠款还清。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依法应出庭作证,不出庭作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且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观点。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2016年7月9日被告前妻郑瑞群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前妻郑瑞群将农具卖给被告,在被告与郑瑞群的离婚协议中约定了设备机械归郑瑞群,如果被告没有还款,农具不可能由被告和郑瑞群两个人分割,因为农具曾经作为抵押物,如果没有还清欠款,那么农具就应该属于原告所有了。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被告的观点。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被告申请证人李艳出庭作证,证明李艳与郑玉川原系夫妻关系,郑玉川确实借给何云宝4万元,郑瑞群和何云宝卖了两年黄豆12万元还了该笔借款,并且该4万元还款给了李艳,2008年到2012年被告的黄豆都是从李艳家卖出去的。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在证词中有些不符合逻辑、不客观。本院认为,证人已与原告离婚,无法证明离婚后发生的事实,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8日被告何云宝向原告郑玉川借款40000.00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原告借出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以证明该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出借人催收后拒不偿还的应视为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80000.00元,原告仅提供一份抵债条,非单一形式借据,该笔借款是否存在无法确定,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称借款已偿还,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云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郑玉川借款40000.00元;二、驳回原告郑玉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原告负担1800.00元,被告负担9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琪代理审判员  高忠明人民陪审员  曹培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志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