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82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玉斌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玉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玉斌,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乡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乡宁县枣岭乡桃子院村。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河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津市看守所。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一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玉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玉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0时许,在河津市老县坡东庄村路段,被告人任玉斌醉酒后无证驾驶晋MS0**号车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害人毛某某驾驶的晋M887**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任玉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1.3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任玉斌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玉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0时许,在河津市老县坡东庄村路段,被告人任玉斌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其购买王松的晋MS0**号奇瑞牌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害人毛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晋M887**号奇瑞牌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玉斌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侯马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玉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1.31mg/100ml,系醉酒驾驶。后经调解任玉斌赔偿毛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7000元,毛某某已谅解任玉斌的行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人武云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主要内容:被告人任玉斌出生于1985年2月28日及其他个人基本情况。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主要内容:案发现场的情况。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主要内容:被告人任玉斌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主要内容:晋MWS0**奇瑞牌小型汽车机动车所有人为王松。晋M887**奇瑞牌小型汽车机动车所有人为卫华平。被告人任玉斌供述材料,主要内容:“2015年11月20日23时许,我与朋友喝完酒后无证驾驶晋MWS0**号车从河津去枣岭,由南向北行驶至老县坡东庄村路段,有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小车开着远光灯,当时我就近远交替闪了几下,到了跟前才发现是一辆小车,我就忙往左打方向,然后与对方车撞了,我就急忙下车问对方司机怎么处理,对方说报警,于是对方就报警打了110.”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材料,述称:“2015年11月20日1时许,我驾驶晋M887**号车从东庄村去河津城,我驾车在村里一条小巷里由东向西行驶到樊城路时左转弯,我转过去时看见县坡处有灯光,由南向北摆动行驶,我看见车速很快,我就没有急着往路西边走,先停在路东边,我刚把车停下后,对方车就撞到我车上了,事故发生后对方把车往后倒,然后准备逃跑,我下车后就把对方车挡住了。”山西省侯马市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676号鉴定检验报告书,主要内容:送检的任玉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1.31mg/100ml。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任玉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各一份,主要内容:任玉斌赔偿毛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7000元,毛某某已谅解任玉斌的行为。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各个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玉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任玉斌醉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玉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亚梅人民陪审员 韩永电人民陪审员 张军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云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