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2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田维馨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维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刑初2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维馨,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维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琳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维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田维馨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号牌为渝HFXX**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田某从酉阳县东风坝凉风小学往龙湾国际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酉阳县桃花源广场路段时,田维馨闯卡后逃跑至金水岸小区里,被拦截的民警当场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田维馨静脉血液中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52.3mg/100ml。指控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田维馨的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田某的证言;被告人田维馨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维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田维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提出家有一个女儿需要照顾。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田维馨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号牌为渝HFXX**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田某从酉阳县东风坝凉风小学往龙湾国际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酉阳县桃花源广场路段时,田维馨闯卡后逃跑至金水岸小区里,被拦截的民警当场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田维馨静脉血液中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52.3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血液样本提取笔录、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结果,鉴定文书,车辆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人田某的证言,被告人田维馨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信息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维馨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并载人,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维馨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田维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田维馨提出家有一个女儿需要照顾的辩解理由,该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维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鹤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