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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居浙海与海宁市海洲街道博天格箱包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浙海,海宁市海洲街道博天格箱包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921号原告:居浙海,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海宁市海洲街道博天格箱包行。住所地:海宁市中国皮革城一期一楼杭州路**号。经营者:张燕,女,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硖石街道中南景苑*幢*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林杰,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明,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居浙海与被告海宁市海洲街道博天格箱包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居浙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叶忠海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库存箱包,口头约定原告先付100000元,可从被告处拿走10000只箱包先行销售。2015年1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刷卡35000元,又汇入被告指定账户6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交付约定货物,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发现有可能涉嫌犯罪,本院遂于2015年7月19日将本案移送海宁市公安局,并中止审理了本案。2016年10月14日,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对楼欢(系本案牵涉人员)立案侦查,显然公安机关已经初步认定本案涉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由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居浙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良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俞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