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民初2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山东金乡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李宝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宝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2997号原告:山东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36E8F)。负责人:聂磊,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瀚(特别授权)。被告:李宝春,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宝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若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宝春偿还借款本金49909.32元及利息55000元(计算至2015年8月3日,剩余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5日,被告李宝春以经营化肥农药为由向原告下属的司某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8月12日。2011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李宝春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2年8月1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仅于2014年8月份偿还借款本金90.62元,仍下欠借款本金49909.32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宝春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2.农户评级授权申请审批书,拟证明被告李宝春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3.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履行了贷款支付义务,将借款资金50000元转入被告李宝春个人账户内(90×××51);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5日,被告李宝春以购化肥为由向原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司某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12日,还款方式按月付息,违约责任,贷款逾期,按照借款凭证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收取罚息。2011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李宝春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2年8月14日,月利率10.9333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8月6日至2016年2月18日,原告分三次收回借款本金90.68元,仍下欠借款本金49909.32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的下属鸡黍信用社与被告李宝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内容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等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剩余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09.32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从借款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元,由被告李宝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