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2执恢2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杨凌海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咸阳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咸阳鑫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包产、王菊红、刘晓琪公证债权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凌海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咸阳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咸阳鑫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包产,王菊红,刘晓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2执恢28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凌海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滨河西路三号A座一层2号。负责人王发友。被执行人咸阳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1号凯瑞大厦10层。法定代表人刘包产。被执行人咸阳鑫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五峰壹品峰境商务会所二楼。法定代表人王菊红。被执行人刘包产。被执行人王菊红。被执行人刘晓琪。杨凌海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咸阳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咸阳鑫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包产、王菊红、刘晓琪公证债权一案,依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作出的(2012)陕证经字第007163号公证书及(2015)陕证执字第288号执行证书,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本金人民币450万元、未清偿利息截止2016年5月31日为9970元及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已无法继续进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三)、(四)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陕0402执恢28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养荣审判员 刘 江审判员 郭云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军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