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47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天津品优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品优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7812号原告:天津品优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东疆保税港区)洛阳道601号(海丰物流园十号仓库一单元45号)。法定代表人:晋祎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阅强,黑龙XX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晓龙,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品优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朝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阅强、滕晓龙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12,000元、拖吊费10,000元、路产损失费10,920元、车辆损失费850,765.89元、评估费45,000元,以上共计928,685.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9时11分,案外人吴信宇(以下简称吴信宇)驾驶皖L×××××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536公里+500米北半幅时,因行驶中未按照规定变更车道与原告雇佣的司机案外人仇滨(以下简称仇滨)驾驶的牌照号为津A×××××/津BP1**挂阿克托斯牌重型兰挂货车刮擦碰撞,后原告事故车辆冲破护栏坠入路边沟中。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事故车辆乘车人仇涛(以下简称仇涛)受伤、原告事故车辆所载货物损坏并有一定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吴信宇负事故主要责任,仇滨负事故次要责任,仇涛无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采取了施救措施。同时,支付了施救费12,000元、拖吊费10,000元;赔偿了10,920元路产损失。为了确定车辆损失,经过评估,原告事故车辆损失费为850,765.89元,为此,原告还支付了评估费4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按照合同约定的责任认定比例原告应承担30%,对另外70%的经济损失,原告依法要求被告代位求偿。原告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依法保护。被告辩称,承认原告起诉中主张的关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但认为对路产损失存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由于该损失未经评估,对损失额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数额明显过高,且系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与我公司定损数额差额过大,故对评估报告的数额不认可。要求法院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评估;施救费过高、拖吊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在该事故中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只认可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所举证据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被告,故对其效力不认可。另评估的价格认定过高。对该证据能否产生原告的预期效力问题,在本判决的说理部分再做评判。2、被告对原告所举要求赔偿施救费、拖吊费、评估费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该证据是否属于赔偿范围的问题,在判决的说理部分再做评判。3、被告对原告所举路产损失发票、交通事故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经评估,对数额不认可。对该证据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在判决的说理部分再做评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1日、6月23日,原告分别在被告处为自有的津A×××××阿克托斯牌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和2015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3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2015年6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的津BP1**挂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60,000元,不计免赔。2016年4月28日9时许,吴信宇驾驶皖L×××××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536公里+500米北半幅时,因行驶中未按照规定变更车道与仇滨驾驶的津A×××××/津BP1**挂阿克托斯牌重型兰挂货车刮擦碰撞,后原告事故车辆冲破护栏坠入路边沟中。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事故车辆乘车人仇涛受伤、原告事故车辆所载货物损坏并有一定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第五支队认定,吴信宇负事故主要责任,仇滨负事故次要责任,仇涛无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后,原告采取施救措施,支付了施救费12,000元、拖吊费10,000元;支付了路产损失10,920元;为了确定车辆损失,经过评估,车辆直接损失850,765.8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按照有关规定要求交付保险费后,被告出具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单据,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并已及时向被告履行了报险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赔偿义务。关于原告单独委托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鉴定的效力问题。原告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河南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鉴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对此,被告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评估鉴定报告存在程序违法,其结果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的反驳证据,故对被告认为其不应具有法律效力及要求重新鉴定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评估鉴定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评估费系评估机构按国家行政事业单位收费标准收取,与拖吊费均属于因确定、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未能举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属于本次事故中执法单位等为确定、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上述费用未超出合理范围,被告应承担赔偿义务。因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费10,920元,系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河南省还贷性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赔(补)偿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具体标准规定收取,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应按原告承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义务。故对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代位求偿,于法有据,且不存在不得行使代位权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可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后,获得向加害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具体计算:先从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10,920元中减去应由被告和第三人在各自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路产损失费各2000元(即928,685.89元-4,000元=924,685.89元);然后按责任比例原告应负担924,685.89元*30%=277,405.76元,此款应由被告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商业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按责任比例为70%的647,280.12元应由第三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可先由被告依法代位赔偿。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原告天津品优物流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已垫付的路产损失费2,000元;被告在机动车商业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拖吊费、路产损失费277,405.76元;二、被告代位赔偿原告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拖吊费、路产损失费647,280.12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54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朝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春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一百二十九条: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