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刑更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曹俊杰聚众斗殴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俊杰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35刑更9号罪犯曹俊杰,男,1995年9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2014年5月27日,本院作出了(2014)云法刑初字第00132号刑事判决书,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曹俊杰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云阳县司法局于2016年10月13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曹俊杰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曹俊杰在缓刑考验期间(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持刀将他人致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被害人所受伤为轻微伤,云阳县公安局以情节轻微,不认为是犯罪,于2016年5月23日撤销案件。2016年6月14日,罪犯曹俊杰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撤销缓刑建议书、提请收监执行审核表、拘留证、立案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曹俊杰因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间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云法刑初字第0013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曹俊杰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曹俊杰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罪犯被收监执行之日计算,原羁押的时间予以减除)。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人民陪审员 丁义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