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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81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方金海、方士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金海,方士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1086号原告: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泉市中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武龙,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项晓弘,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金海,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被告:方士达,男,194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原告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方金海、方士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方金海返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4月28日已产生利息、罚息21669.3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对被告方士达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中山路154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龙泉市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浙龙国用(2007)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项晓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金海、方士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6月1日,被告方金海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方金海、方士达签订合同号为9351120120003135《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借款借据为月利率7.204167‰;如果逾期不归还借款或不支付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到期还本清息;被告方士达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中山路154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龙渊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浙龙国用(2007)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效力及于抵押财产之从物、从权利、孳息及赔偿金、保险金、补偿金等物上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方金海发放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金海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怠于偿还,遂涉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方金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0元及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4月28日已产生利息、罚息21669.3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6年4月29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方金海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对方士达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中山路154号(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龙泉市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浙龙国用(2007)第**号)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方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森林代理审判员  张巍华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