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3民初2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2928号原告:张某,女,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晋州市。被告:郭某,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深州市马家口村人,现住晋州市。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郭某某由原告抚养;3、取回个人财产。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被告相识,2011年9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8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2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郭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族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8月双方分居至今。郭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多年,还有一个两岁的孩子,我们之间感情没有破裂,不应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过几年的了解,于2011年9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8月2日在晋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2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郭某某,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16年8月底,双方因琐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已相互了解,在共同生活期间还生育一男孩,虽然偶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导致分居,但是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只要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夫妻感情可和好如初,亦可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营造有利的生活环境,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紫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