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22民初2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赵国宽与丛雨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宽,丛雨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2482号原告:赵国宽,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丛雨生,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赵国宽与被告丛雨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宽、被告丛雨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国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丛雨生立即偿还为刘延启担保的借款12000元。诉讼过程中,赵国���增加诉讼请求: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丛雨生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丛雨生在2014年12月30日为刘延启借赵国宽12000元担保,由于刘延启还款之日没有还上,借款人不知去向,原告找担保人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人民法院。丛雨生辩称:我不同意偿还欠款,虽然签借条的时候我在场,但是借条是刘延启书写的,我的保人的名字也是刘延启签的,我自己没签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赵国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2014年12月30日借条一份、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丛雨生对借条有异议,认为保人的名字不是他签的字,对此经赵国宽申请,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样本材料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借条》上“保人”栏“丛雨生”签名字迹与丛雨生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故对原告提供的这三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由丛雨生为刘延启作保证担保在赵国宽处借款人民币12000元,约定2015年12月30日还款,刘延启与丛雨生在借条上分别在借款人和保证人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刘延启、丛雨生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上保证人上的签字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样本材料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借条》上“保人”栏“丛雨生”签名字迹与丛雨生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花鉴定费用1800元。本院认为:丛雨生作为刘延启在赵国宽处借12000元借款的担保人,在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借款人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履行保证义务,即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未按约定偿还应当承担给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赵国宽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丛雨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国宽借款1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丛雨生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茂春审 判 员 史柏川人民陪审员 张 百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