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21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童自桥、韦秀英等与贝仕程、贝天程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自桥,韦秀英,贝仕程,贝天程,贝必红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1民初115号原告:童自桥(曾用名童自乔),男,193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昭平县。原告:韦秀英,女,193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昭平县。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胜学,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贝仕程,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昭平县。被告:贝天程,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昭平县。被告:贝必红,男,194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昭平县。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鉴林,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自桥、韦秀英与被告贝仕程、贝天程、贝必红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自桥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胜学,被告贝仕程、贝必红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未果,并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违章建筑、停止侵害、排除防碍、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破坏原告房屋的经济损失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位于昭平县黄姚镇巩桥街58号房屋于上世纪80年代初所建,土地使用面积为72.7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206.68平方米。原告于1996年7月15日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于1996年8月领取《房产所有权证》。2015年下半年,被告在原告的房屋南边在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准建证的情况下,占用公共排水的小溪及原告走廊通道建房,侵占了公共土地及原告的宅基地,妨碍原告房屋的通风与采光,被告在建房时强行破坏原告的遮雨棚,致使原告房屋地墙体渗漏,敲坏了原告的窗户玻璃。相邻之间应友好相处和平解决争端,被告曾在建房初派人通知原告无偿相让,否则强行拆除遮雨棚,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形下,被告强行建房破坏原告的房屋。特致讼。被告共同辩称,1.被告所建的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及违章建房是否应当拆除,不是本案法院的管辖和处理范围,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2.原告建房时在与被告相邻的墙边、在二楼和三楼及四楼上建起了阳台,每层阳台均飘出土地范围1米,二、三、四楼的预制件(遮雨棚)飘出土地范围0.3米,并又在外墙设置供水管和排水管。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其用地面积72.75平方米,并未记载上述阳台、附件在合法的土地使用范围内,不作合法产权面积登记。因此,原告的房屋合法权利只是与被告相邻的一条直线墙边受到法律保护,超出土地使用范围的建筑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原告的合法权利未受到侵害。原告的房屋按原土地规划建设房屋是有足够的通风采光的,被告的房屋并没有遮挡原告房屋的原有通风与采光。正是原告违反规划设计,超出许可范围在空中多建阳台和预制件,侵占了被告的土地使用权益才引发本案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双方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1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所有权证》各1本。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证实了原告建阳台、预制件恰恰在空中超出了土地范围。2.现场照片4组18片张。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跨越河道建房是经政府部门批准,照片证实原告建阳台和预制件超出土地范围,该照片与原告诉请房屋受损不具关联性。3.被告提交的《违法占地建房平面图》1份、《建房用地补办批准书》1份、《罚没款收据》8份,用以证明被告建房所用土地原为违法占地,但经政府部门罚款确认后取得建房用地使用权,该土地北面与被告房屋墙边相邻5米,之后缩入1米有长达11米公共通道。4.被告提交的《屋地转让协议书》1份、《收据》2份,用以证明被告从案外人贝惠阳手上合法取得涉诉土地。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被告建房的土地被政府部门处罚过,不能证明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准建证。5.被告提交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房产所有权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建阳台和预制件超出土地使用范围。原告认为,阳台和预制件在证件中已经用虚线标注,其产权得到相关部门的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产所有权证》,充分证明了原告所建的房屋经行政机关的审批,取得产权登记,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件及照片,也客观地记载了原告在二层房屋以上所建的阳台、预制附件在空中超出了土地使用面积范围的现状;被告提交的《违法占地建房平面图》、《建房用地补办批准书》、《罚没款收据》、《屋地转让协议书》、《收据》,经本院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核实,视为案外人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许可,因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所有的涉诉房屋建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房屋右侧二层以上所修建凸出于墙体的阳台(宽100厘米,长约610厘米)和预制附件(即原告主张的遮雨棚,宽约30厘米、长约510厘米),未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范围内,且在《房产所有权证》中仅作虚线标注。被告所有的涉诉土地与原告房屋的南边前半部相邻,于2005年7月从案外人贝惠阳转让所得,该土地原为违法占地,后经政府土地行政部门作罚款处理后取得《建房用地补办批准书》。2015年下半年,被告未取得准建手续、左后半部分超出核准的土地使用范围建房,当建筑至二层时,被原告房屋右前部二楼凸出于墙体的预制件所阻,不能继续往上建设。在被告与原告协商未果的情形下,被告自行欲拆除原告房屋突出的预制件继续向上建筑时受到原告及其家人的阻止,由此引发双方矛盾,并导致案外他人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相邻关系人应本着有利于生产和方便生活的原则公平合理地处理相邻纠纷,权利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发生矛盾纠纷,应通过正确的途径予以救济。原、被告之间之所以发生矛盾冲突,根本原因在于双方对相邻的土地分别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房用地补办批准书》,因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颁发相关证件时未能充分考虑原告修建凸出于墙体的阳台和预制附件的合法性问题,或被告取得的土地使用范围是否应在原告的阳台和预制附件投影内的合理性等问题,造成双方当事人均主张自已行为的合法有效性,由此因权利重叠而引发矛盾。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先寻求行政处理确定房屋阳台和预制附件权属或土地使用权行政许可行为的合法性,再另行解决民事纠纷。关于原告诉请拆除被告违章建筑的问题。被告所建房屋,其左后半部分虽超出土地使用范围,也未办理准建手续,但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依法应由土地及规划等行政职能部门作出确认并决定是否应当予以拆除,由行政职能部门执行。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所建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是否应予以拆除,也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对原告的本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关于停止侵害、排除防碍、恢复原状的诉请,与上述诉讼请求作为一个整体,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房屋损害赔偿20000元的问题。侵权责任应以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产生损害结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大方面综合进行确认。被告在协商未果之时强行砸打欲拆除原告房屋的部分预制附件,该行为虽存在,但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房屋受到实际受损的依据。因此,对本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并未能就诉讼请求提供相关充分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童自桥、韦秀英关于拆除违章建筑、停止侵害、排除防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童自桥、韦秀英关于需被告贝仕程、贝天程、贝必红赔偿房屋损害2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童自桥、韦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进超审 判 员 刘有锋人民陪审员 李流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宇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