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执12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邹发永与樊文龙,深圳市祥盛运输有限公司,樊乐福其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公开]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某某,樊文某,樊乐某,深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7执1236-1号申请执行人邹某某,户籍地址广东省五华县水寨镇华兴���路**号。委托代理人周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樊文某,户籍地址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大桥镇西尹村*组**号。被执行人樊乐某,户籍地址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大桥镇西尹村*组**号。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法定代表人盛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申请执行人邹某某与被执行人樊文某、樊乐某、深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317号民事判决及本院作出的(2014)深龙法山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三被执行人连带支��赔偿款267780.51元(人民币,下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0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交变更执行请求申请书,请求变更申请执行事项为:请求三被执行人连带支付赔偿款266013.5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73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917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邹某某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双方确认申请执行人邹某某申请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樊文某、樊乐某支付本案的赔偿金额为266013.5元、诉讼费4873元,合计270886.5元。双方同意由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向上列申请执行人支付115443.25元后,申请执行人放弃对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追偿本案所欠的其余款项,但不放弃对樊文某、樊乐某的追偿剩余款项。二、双方约定上述款项115443.25元的支付方式如下:由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一次性支付至申请执行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户名:邹某某,银行账号:62×××98)。三、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履行本协议第二款约定后,申请执行人不得再就本案向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并同意法院解除本案对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采取的所有强制执行措施。如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足额付款,申请执行人有权以赔偿款266013.5元及诉讼费4873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后的数额按原生效裁决向法院申请恢复对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樊文某、樊乐某的执行。四、本案执行费1631.65元由被执行人��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款115443.25元,并已缴交执行费1631.65元。另本院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证,依法执行樊文某的银行存款1610.02元(该款已按规定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樊文某、樊乐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查证结果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且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亦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段 伟执行员 钟广明执行员 简小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俊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