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3民初2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珠海斗门顺隆织染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沙溪镇伟伦针织厂、中山市伟隆制衣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斗门顺隆织染有限公司,中山市沙溪镇伟伦针织厂,中山市伟隆制衣厂,李文安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2276号原告:珠海斗门顺隆织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新沙开发区五围自有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400400039155。法定代表人:颜同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明,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沙溪镇伟伦针织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兴工路8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2000000175435。投资人:李文安。被告:中山市伟隆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平南村金台路9号A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2000000948480。投资人:李文安。被告:李文安,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原告珠海斗门顺隆织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山市沙溪镇伟伦针织厂(以下简称伟伦针织厂)、中山市伟隆制衣厂(以下简称伟隆制衣厂)、李文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伦针织厂、伟隆制衣厂及李文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伟伦针织厂、伟隆制衣厂及李文安向原告支付加工费397016.5元;2.被告伟伦针织厂、伟隆制衣厂及李文安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9701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6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13日为16373.6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伟伦针织厂、伟隆制衣厂及李文安负担。事实和理由:从2012年5月起,原告和被告伟伦针织厂、伟隆制衣厂通过签订报价单和电话通知等方式建立加工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伟伦针织厂、伟隆制衣厂所提供的布料、纱线等产品进行染色加工。2016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伟伦针织厂、伟隆制衣厂经过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0月30日,被告伟伦针织厂、伟隆制衣厂共拖欠原告加工费397016.5元。经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伟伦针织厂、伟隆制衣厂的投资人李文安于2016年3月2日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加工费397016.5元,并承诺在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完毕。现被告李文安所承诺的付款时间已经届满,被告伟伦针织厂、伟伦制衣厂及李文安仍未向原告支付以上加工费用。被告伟伦针织厂、伟伦制衣厂及李文安拒绝向原告支付所拖欠加工费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被告伟伦针织厂、伟隆制衣厂、李文安缺席,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报价单1份;2.送货单210份;3.对账单1份;4.催款函1份;5.欠条1份;6.关于欠条的说明1份;7.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被告缺席,且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进行庭审质证,本院要求原告提交了证据的原件进行核对。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伟伦针织厂、伟隆制衣厂委托原告对布料、纱线等产品进行染色加工,并约定付款条件为月结30天。加工完成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伟伦针织厂、伟隆制衣厂交付货物。2016年2月23日,原告将2012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与伟伦针织厂、伟隆制衣厂发生的加工交易额(并未明确区分伟伦针织厂与伟隆制衣厂各自的加工交易额)、原告收取加工费的情况制作一份对账单,并发送给被告伟隆制衣厂核对,被告伟隆制衣厂在对账单上客户签名处盖章确认截至2015年10月30日尚欠原告加工费397016.5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伟隆制衣厂发送一份催款函,催促被告伟隆制衣厂转账支付尚欠加工费397016.50元,被告伟隆制衣厂在催款函的下方公司签名盖章处盖章签收。2016年3月2日,被告伟隆制衣厂、李文安共同向赵志伟、赵志胜、赵志辉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伟隆制衣厂李文安(身份证号码:)欠赵志伟、赵志胜、赵志辉现金合计金额397016.50元(人民币叁拾玖万柒仟零壹拾陆元伍角整)。现本人李文安承诺在2016年8月30日之内结清此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伟隆制衣厂在欠条下方伟隆制衣厂盖章处盖章确认,被告李文安在欠条上欠款人签名确认处签署“李文安2016年3月2日”。2016年9月8日,赵志伟、赵志胜、赵志辉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欠条》的说明,内容为:赵志伟、赵志胜、赵志辉为原告的原股东。关于伟伦针织厂与伟隆制衣厂的投资人李文安于2016年3月2日出具的《欠条》中所说的“欠赵志伟、赵志胜、赵志辉现金合计金额397016.50元(人民币叁拾玖万柒仟零壹拾陆元伍角整)”,以上欠款实际上是李文安在经营伟伦针织厂与伟隆制衣厂期间,所拖欠原告的加工费。现赵志伟、赵志胜、赵志辉同意该笔款项由原告向伟伦针织厂、伟隆制衣厂及李文安进行追讨。该说明下方说明人处有赵志伟、赵志胜、赵志辉的签名捺印。另查明,被告伟伦针织厂、伟隆制衣厂均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均为李文安。再查明,2014年12月30日,经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志伟变更登记为颜同裕,股东兴隆贸易行变更登记为颜同裕,执行董事赵志伟变更登记为颜同裕任执行董事兼经理,莫立新任监事。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被告伟伦针织厂、伟隆制衣厂向原告提供布料、纱线等产品,原告以自有技术、设备和劳力按要求为被告伟伦针织厂、伟隆制衣厂提供染色加工服务,并在加工完毕后交付货物,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伟伦针织厂、伟隆制衣厂之间成立加工合同关系,该加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之一是被告伟伦针织厂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伟隆制衣厂、伟伦针织厂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债务转让协议,但原告将2012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与被告伟伦针织厂、伟隆制衣厂发生的加工交易额及截至2015年10月30日止被告伟伦针织厂与伟隆制衣厂尚欠的加工费总额一并与被告伟隆制衣厂进行对账结算,且被告伟隆制衣厂盖章确认截至2015年10月30日止尚欠原告加工费总额397016.50元(该金额包含被告伟伦针织厂的加工费部分)。后原告又向被告伟隆制衣厂发出催款函催收加工费397016.50元。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伟隆制衣厂就被告伟伦针织厂的债务转移已达成合意,被告伟伦针织厂的债务已全部转移给被告伟隆制衣厂承担,故被告伟伦针织厂无需再承担还款责任,应由被告伟隆制衣厂向原告支付加工费。本案的焦点之二在于被告李文安出具欠条并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原告主张被告李文安系共同债务人,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欠条形式和内容分析,不难看出,被告李文安作为被告伟隆制衣厂的投资人,基于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被告李文安在赵志伟、赵志胜、赵志辉及被告伟隆制衣厂均在场的情况下自愿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承诺还款时间,并在欠款人签名确认处签名捺印,被告伟隆制衣厂亦在欠条上盖章。被告李文安的行为具有加入到原存债务关系中,与被告伟隆制衣厂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亦具保障债权人债务清偿的目的,符合债务加入的要件和特征,故被告李文安出具欠条并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的行为应定性为债务加入,被告李文安应对被告伟隆制衣厂拖欠的加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文安在欠条中承诺于2016年8月30日之内还清欠款,原告对此予以接受并未表示反对,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伟隆制衣厂、李文安对确认拖欠款项后是否有支付货款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伟隆制衣厂、李文安未应诉答辩及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故被告伟隆制衣厂、李文安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397016.50元。本案的焦点之三在于被告伟隆制衣厂、李文安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伟隆制衣厂、李文安之间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而被告伟隆制衣厂、李文安逾期支付加工费必然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伟隆制衣厂、李文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加工费397016.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理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6年8月31日开始计算。被告伟隆针织厂、伟隆制衣厂、李文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伟隆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斗门顺隆织染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397016.50元;二、被告中山市伟隆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斗门顺隆织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97016.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6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李文安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珠海斗门顺隆织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山市伟隆制衣厂、李文安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0元,由被告中山市伟隆制衣厂、李文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蕾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雅平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