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4刑初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项林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林海,黄坚诚,杨军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刑初00212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林海,男,1997年1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松阳县。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指定辩护人阙延强,浙江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坚诚,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地松阳县,现住松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杨军科,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松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林海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坚诚、杨军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晓莲,被告人项林海、黄坚诚、杨军科,辩护人阙延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事实1、2016年3月27日晚上,被告人项林海在松阳县城“想当年”楼下将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包相军。2、2016年3月28日中午,被告人项林海在望松街道六都村将0.2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3、2016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项林海以150元的价格将0.15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潘某。4、2016年4月11日早上,被告人项林海以200元的价格将0.2克甲基苯丙胺卖给潘某。5、2016年4月11日晚上,被告人项林海以200元的价格将0.2克甲基苯丙胺卖给邓某。二、容留他人吸食事实1、2016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黄坚诚在其租住的公寓内与占某、曾某(另案处理)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黄坚诚在其租住的公寓内与项林海、梁春波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黄坚诚在其租住的公寓内与项林海、刘某(另案处理)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2月21日早上,被告人黄坚诚在其租住的公寓内容留项林海、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6年4月8日晚上,被告人杨军科在其家茶厂与项林海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6、2016年4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杨军科在其家三楼客房、茶厂内先后两次与项林海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7、2016年4月12日晚上,被告人杨军科在其家茶厂里与项林海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林海、黄坚诚、杨军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邓某、刘某、郑某、曾某、占某、张某、杨某、包相军、蔡某、包某、兰某的证言,租赁合同、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项林海、黄坚诚、杨军科的身份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项林海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林海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坚诚、杨军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项林海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坚诚、杨军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林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坚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杨军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叶永青人民陪审员 杨章林人民陪审员 蓝海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娄海韵 搜索“”